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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石业有限公司、孙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4民初2435号 原告:江苏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某,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江苏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某与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垫款7104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接原告江苏某公司新建湖州至杭州高铁连接线杭州西站站房及相关工程,工程款为86625元,原告已全部付清。2022年7月份被告雇请的谢某等农民工认为其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依据相关农民工保护法律法规共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7104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孙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江苏某公司从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建湖州至杭州西高铁连接线杭州西站站房及相关工程,并将其中的站台铺砖工程分包给了孙某,孙某组织谢某、刘某等工人进行施工。孙某施工完毕后,经与江苏某公司结算,江苏某公司支付给了孙某工程款,但孙某未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因孙某雇佣的工人未能取得劳务费,便于2022年7月28日到某集团项目部工地进行聚集讨薪,江苏某公司遂派员前去处理,并为孙某雇佣的工人垫付了劳务费,其中垫付给***12568元、垫付给张某11124元、垫付给王某11124元、垫付给何某10600元、垫付给谢某13568元、垫付给刘某12064元,共计垫付71048元。垫付完毕后,因无法联系到孙某,故上述款项孙某一直未予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某为刘某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2.孙某与刘某等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3.刘某等工人因未能拿到劳务费到项目工地聚集计薪的照片;4.江苏某公司为刘某等工人垫付劳务费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5.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江苏某公司向孙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江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向刘某等工人履行本应由孙某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7104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苏某公司先行清偿的,有权向实际义务人孙某追偿,故本院对江苏某公司向孙某追偿劳务费710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江苏某石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10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6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