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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高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91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第三人:盐城超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73042416B,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88号附3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盐城超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3月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盐城超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奴羊火锅店已被注销,原告***撤回了对该火锅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61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606383.81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和***为合作关系,为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奴羊火锅店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2018年9月5日,被告***以小奴羊海鲜铜火锅餐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对两被告的店面进行装潢,方式为全包,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价款为170万元,约定了详细的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2018年9月13日、9月18日,两被告又增加店面门头和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付款方式、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8年9月28日,被告***将店面名称正式注册为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奴羊火锅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按期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两被告使用。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增加的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201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140万元,尚欠装饰装修款未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装修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合同是与超越公司签的,盖的是超越公司章,我们的相对方是超越公司,不知道工程又转包给第三方;2.我委托连云港万协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盐城小奴羊店,我不参与装修,不应承担责任;3.二楼、三楼都是预估的价格,且二楼、三楼没有图纸,案涉房屋的装修物品很多东西已经被拆除,鉴定机构系根据效果图鉴定,对鉴定的具体项目及鉴定意见书,我都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我和***是和超越公司签的合同,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公司转包给***;装修实际所用材料与报价单上完全不一致,且二楼的报价是预估价,我也未见到门头及三楼的报价。我们已经付清140万元的装修款,已经超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超越公司述称,原告***原系超越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负责施工,***负责协助***施工。因施工结束后尾款一直未收回,***离职,债权就转让给了***。二楼并无施工图纸,只有几张效果图,被告***着急开业,就订立了固定价合同,预估也是***提出的。根据效果图,外立面及三楼都是增项,分别为24万元、7万余元,超越公司主张的价款2015000元,都是经过被告***、***确认的,报价单和合同是一起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提交的《小奴羊海鲜火锅联营合同》、其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因上述证据系涉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9月5日,***(委托方、甲方)与超越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项目:盐城东进路小奴羊铜火锅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东进路;3.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装潢施工内容单》;4.委托方式:全包;5.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6.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工程总天数:60天。第二条:工程价款。室内工程价款不开票造价: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日,甲方预付50万元工程款;第二次,工程进行到工作量的50%左右,甲方支付90万元工程款;第三次,工程验收结束合格三日内,甲方再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10万元消费卡)。第七条: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或窝工一天,甲方付乙方1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与超越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8月30日超越公司的预算表载明(摘要):项目名称:小奴羊;类别:装修工程预算。分项工程:一、一楼;二、厨房;三、卫生间;四、灯具/线路;五、楼梯;六、二楼预估。总价1733080.62元,合同协议价1700000元。门头店招250000元,三楼增加55000元,前期拆除费用10000元。总计2015000元,已收140万元。 2018年9月13日超越公司的预算表载明(摘要):项目名称:小奴羊;类别:装修工程增项。分项工程:一、三楼;二、消防(沈某赠送);三、防水(甲方王总自做)。总价77826.5元,王总协议5.5万帮忙做。 2018年9月18日超越公司的预算表载明(摘要):项目名称:小奴羊门头;类别:装修工程增项。合计254848.66元,协议价25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及预算报价后,超越公司进行了施工,由项目经理***负责。2018年11月底,上述工程竣工后,超越公司于2018年11月底交付给***、***使用。 后***从超越公司离职,超越公司(转让方、甲方)于2019年7月10日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摘要):1.转让事项。甲方将因承包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内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后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权金额615000元,包括利息等附属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小奴羊海鲜铜火锅餐饮公司享有的债权。 2019年7月25日,超越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奴羊火锅店,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9月5日与贵店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现我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并经结算,截止目前,贵店拖欠装饰装修款6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我司与***在2019年7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贵店所拖欠的装饰装修款及相应利息、经济损失等债权转让给***。请贵店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奴羊火锅店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路美食街5幢101-1、101-2、101-3。2019年8月5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奴羊火锅店被核准注销。 还查明,***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分别向超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7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小奴羊火锅店内室内装修一楼、二楼及三楼、门头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苏仁中工鉴定[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鉴标的工程造价为2006383.81元。鉴定情况说明载明:1.鉴定意见中的项目单价执行施工合同总价预算书中的相应单价,无单价的项目按司法鉴定计划书中的鉴定方案一进行重新组价,其中下浮率为1.91%。2.现场勘查时,室内装修等已基本被拆除完毕,初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按法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测量计算。3.鉴定意见未计取税金。***为此预交鉴定费用30000元。 另,在2020年3月9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认为其与***一起与超越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于三楼及门头增项部分是超越公司施工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数额能否确定,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与超越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签订上述合同予以认可,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至于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增项部分已竣工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亦是超越公司施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超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两被告后,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后超越公司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故两被告应当就上述债务向***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辩称《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与超越公司签订,相对方为超越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超越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向***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委托连云港万协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盐城小奴羊店,不参与装修,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与***签订,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约定,可另行主张。 至于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格问题,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格为2006383.81元,***、***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装修工程款606383.81元。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数额,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现按照月息2%主张,仍然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认可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11月底交付,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本院认定为2018年12月6日。***认为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在鉴定期间很多东西已经拆除,且二楼、三楼并无施工图纸,不认可鉴定的项目及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两被告租赁案外人的房屋,在本案诉讼之时,其与案外人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故案涉房屋并不在两被告的控制之下,但相较于***,两被告有义务在第一次庭审后与案外人协调沟通维持案涉的房屋现状或留存相应的视频资料,以便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然在启动本院鉴定程序后,案涉房屋因被案外人另行出租,进行重新装修而拆除原有装修物品,两被告对此并未及时向本院反应,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案涉房屋原有的现状证据,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的相应后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且***在庭审后亦未向本院递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对***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实际所用材料与报价单上完全不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383.81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以60638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9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