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30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JYMA7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608,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永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B0CY2F,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院**楼**1105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高公司)、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基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城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114.52元及利息(以2020114.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基公司承包被告中城开公司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项目,后被告恒基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世高公司,被告世高公司将该项目一部分即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综合服务中心及周边附属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三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该项目的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亦未办理完成,合同不得不终止履行。2019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为2298564.52元,并经被告二、被告三及审计单位审核确认。被告二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78450元,尚欠2020114.5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世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987.96元及利息(以1578987.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恒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城开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世高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审计的金额不符,审计的金额是95.06万元。本案苗木的死亡率也很高,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世高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工程管理经营合同,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恒基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2.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中城开公司在2018年8月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世高公司,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恒基公司无需就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且根据被告世高公司、恒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被告恒基公司是在被告中城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被告世高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中城开公司直至今日仍未向被告恒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恒基公司向被告世高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恒基公司不负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案涉工程量经运玛公司审核后,经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恒基公司已累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1500万元,初步核算截止到2020年1月底,被告恒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84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世高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在竣工验收前仅需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在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前,原告无权主张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且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由法庭核实后确认。
被告中城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被告中城开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基公司(乙方)签订《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一期项目;工程地点:盱眙县;工程总价款及总占地面积,示范区、一期项目:1亿元人民币(暂定),示范区占地面积约616亩……;承包范围:中城开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承包内容:示范区图纸内所有增减工作内容及相关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原则:示范区工程款在SPV公司(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公司)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核算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在工程完工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付到97%(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报完善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无特定理由,视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的结算资料并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保修责任后予以结清并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8年12月6日,被告恒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世高公司(分包人)签订《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承包范围:中城开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内土石方、道路等市政工程、绿化、钢结构大棚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亿元整,一期壹亿元整,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合同还对开工日期、义务责任、工程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9年1月23日,被告世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江苏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综合服务中心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目标管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地点:盱眙;承包范围: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综合服务中心及周边附属工程等图纸范围内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约700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审计机构出具总价为准;工程结算:建筑工程、道路等市政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现行绿化计价定额及其相关配套费用定额取费,总价下浮:13.36%+3%公司管理费=16.36%;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乙方进场开工后于2019年5月30日前呈报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到97%(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报完善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余款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保修责任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开工日期、税金约定等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2019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单》载明了梨树种类、规格、单价,其中梨树B单价560元、梨树C单价1310元、梨树D单价1550元、梨树E单价2160元、梨树F单价2580元、梨树G单价3256元,备注:1.果树数量梨树B种植了230棵,梨树C种植了15棵,梨树D种植了30棵,梨树E种植了20棵,梨树F种植了15棵,梨树G种植了5棵;此单价为果园上车价(不含税金、管理费、人工费、运费、机械费、利润及规费等);2.反季节施工,移植需扩大土球,养护,按以上单价乘以1.2系数结算。
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监理公司及三被告提交《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签认单》,内容为,签认原因:因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目前停工状态,造成我施工班组无法再施工,要求对我施工班组施工的已完成项目进行验收核实。签认内容: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经各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具体工程量及价格如下: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我施工班组共完成了工程价款为:2298564.52元。监理公司及三被告均在签认单中签字确认,监理公司意见为“情况属实,最终以决算为准”,中城开公司意见为“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同时,原告***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申请付款2298564.52元,监理公司签字同意,中城开公司盱眙分公司盖章。
2019年9月18日,中城开公司(甲方)、恒基公司(乙方)、世高公司(丙方)、马坝项目各施工班组(丁方)达成《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盱眙县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直至合同拨付完工程款为止。
2019年10月17日,中城开公司、恒基公司、世高公司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各施工班组出具《承诺函》,内容为:1.2019年9月18日五方签订的《关于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第4条(在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后,中城开公司和恒基公司在1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现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对各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签字确认,如在2019年10月20日前不出具审核意见视为默认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造价。2.第5条(中城开公司和恒基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对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出具可行的节点支付计划)现承诺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工程款节点支付计划……。其中恒基公司在该《承诺函》中注明:各分包单位必须出具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我部将积极督促业主完成此工作。2019年10月21日,中城开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
2019年11月,中城开公司委托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20年1月12日,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核总价51926006元,其中服务中心及9号地块工程造价33.86万元、果树苗木(暂定)造价61.2万元。报告书载明“本次过程审计,仅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依据,不作为结算及其他依据”“建议人工费11639633元,只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参考依据”。经盱眙县人民政府协调,由被告恒基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各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款项系由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至盱眙县财政和资产管理局,由该局根据各班组提供的农民工名单代发,其中原告***班组共发放2784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签证单中工程量确认的内容计算造价合计金额2143857.2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下浮后的造价为1793122.24元。梨树部分综合合价为458879.4元,其中梨树B单价895.7元,梨树C单价1420.7元,梨树D单价1672.7元,梨树E单价2313.2元,梨树F单价2754.2元,梨树G单价34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中城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被告恒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世高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
再查明,2020年5月9日,恒基公司要求中城开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8204.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20)苏0830民初1340号民事案件审理,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6348204.2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出具(2020)苏0830民初13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恒基公司自认收到中城开公司已付款500万元,余款未付。中城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其余工程款。
再查明,恒基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中城开公司所建设的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位于盱眙县内,其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恒基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农业设施,是集现代农业、休闲旅游、田园社区为一体的综合建设模式,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中城开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恒基公司与世高公司之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与总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故恒基公司与世高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应属无效。第三,***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世高公司签订的《江苏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园区景观道路及绿化部分工程施工目标管理经营合同书》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2.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停工,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八份签证单,按签证单中工程量确认的内容计算造价合计金额2143857.2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下浮后的造价为1793122.24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案涉工程造价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差异问题。江苏运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次过程审计,仅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依据,不作为结算及其他依据”“建议人工费11639633元,只作为年底人工工资发放参考依据”,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依法委托鉴定有事实依据。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进行现场勘察,对案涉土方工程及果树进行实地核对,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第二,对其中梨树价值问题。按2019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单》确定的梨树种类、规格、单价,经计算,原告***种植的梨树价值为350630元(未计算1.2系数)。但该《工程联系单》明确单价不含税金、管理费、人工费、运费、机械费、利润及规费等,梨树种植还需相关人工、机械费用,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鉴定系以该联系单为基础,计算综合单价。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梨树部分合价为458879.4元,含有少量养护费用。第三,按原告***与被告世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至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世高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案涉田园综合体项目的各班组因此相继离场,被告世高公司此后对项目缺乏维护,由此产生的苗木死亡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方。目前现场梨树死亡较多,考虑原、被告未进行交接,造成梨树具体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本院酌情扣减梨树死亡及养护费用14万元。第四,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否应该下浮13.36%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下浮13.36%的约定系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该约定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参照依据,故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应在审计结论基础上下浮13.36%。第五,对于是否应该支付管理费的问题,被告方并未能举证证明世高公司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或有其他管理性投入,故本院对于被告世高公司要求扣除3%的管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世高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36141.96元﹝(2143857.29元-140000元)×(1-13.36%)﹞,已付工程款为278450元,欠付工程款应为1457691.96元,被告世高公司应当给付。
3.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其主张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恒基公司及中城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案涉工程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及《江苏盱眙马坝田园综合体项目园区景观道路及绿化部分工程施工目标管理经营合同书》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恒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被告世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恒基公司与中城开公司在我院达成的(2020)苏0830民初1340号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中城开公司欠付原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6348204.2元,恒基公司自认收到中城开公司已付款500万元,余款31348204.2元中城开公司未能支付,中城开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未付工程款31348204.2元已超过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1457691.96元,故被告中城开公司应在欠付31348204.2元范围内以被告世高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57691.96元及利息为限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工程也事实上停工,各班组也因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在马坝镇政府协调下,三被告与各班组陆续签订协议,明确了工程结算事宜,三被告理应及时结算以化解纠纷。现三被告以内部约定的结算未完成,主张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按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中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均有义务,故该费用由其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691.96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1348204.2元范围内以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1457691.96元及利息为限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1元,由原告***负担1844元,被告常州世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67元,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2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