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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6民初3207号 原告:刘某1,男,200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刘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1,男,200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程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程某1母亲。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14411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D2座(8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6395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程某1、***、刘某2、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1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三快公司及汉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刘某1医疗费105528.85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9日,***驾驶皖AD××**轿车沿凤阳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都大道与云霁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程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无责任。刘某1受伤后,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刘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内血肿、头部多发皮下血肿,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多发),胸部损伤(闭合性)、左侧气胸。因伤情复杂、病情严重,于2024年6月21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治疗。因南京鼓楼医院床位紧张,自2024年6月21日至6月28日刘某1一直在门诊治疗,直到6月28日才入住该院,2024年7月8日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皖AD××**轿车的所有人为***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程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北京三快公司,汉海公司为该车辆的运营商。事故发生时,程某1未满16周岁,***、刘某2分别为程某1的父亲和母亲。刘某1就上述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无果,提起诉讼。 ***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刘某1支付医疗费18000元。刘某1系未成年,乘坐由未成年人驾驶的电瓶车,同时也未佩戴头盔,进而造成本案损伤的情形,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程某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的损失先由机动车的交强险18000元赔偿,剩余损失105528元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机动车方承担60%责任比例,应该赔偿63317元,程某1赔偿42211.54元。2.北京三快公司、汉海公司未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将两轮电瓶车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造成的,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程某1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33769.2元。3.事故发生后,程某1及***已赔偿刘某1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4.刘某1明知电动车不能带人,而乘坐电动车,且也未戴头盔,应减轻程某1赔偿责任。5.程某1本人也受伤,其损失另案起诉。 北京三快公司、汉海公司共同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北京三快公司、汉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北京三快公司及汉海公司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刘某1要求北京三快公司、汉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单车事故发生前后,有多次正常骑行记录,案涉车辆状态正常的,没有报修报障记录,不存在任何故障。2.北京三快公司及汉海公司作为案涉单车的运营方集团公司在事前警示,最大可能预防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双人骑行,已尽到出租该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北京三快公司及汉海公司与用户《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规定,对于用户年满16周岁方可租赁电单车车辆,仅限注册用户本人扫码解锁骑行,并限制一人骑行,不得违法载人,并要求用户在行车前对于单车进行检查,并提示还有多项其他驾驶注意事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9日14时34分许,***驾驶皖AD××**轿车沿凤阳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都大道与云霁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程某1驾驶的两轮“美团”电单车相碰,造成程某1、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内血肿、头部多发皮下血肿、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多发)、胸部损伤(闭合性)、左侧气胸。因伤情复杂、病情严重,于2024年6月21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继续治疗,2024年6月28日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24年7月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3528.85元。 另查明,皖AD××**轿车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刘某2系程某1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后***已向刘某1支付医疗费25000元。 北京三快公司,汉海公司为美团电单车运营商。该共享电单车用户在注册使用时与美团公司签订了《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1.1约定,用户系通过注册成为平台注册会员、点击同意并签署平台协议和本协议,并通过平台使用由美团公司提供的各类型车辆租赁服务的终端用户;《协议》第2.1(3)约定,您须年满十六(16)周岁方可租赁电单车车辆,如监管部门对用户年龄有特殊要求的,则以属地监管的政策要求为准。……若用户不具备前述与用户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或前述与使用车辆相匹配的骑行能力,则用户及用户的监护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因此而导致的后果。《协议》2.2账号信息及使用:(1)您必须填写准确、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如果您提供的资料包含有不正确或不真实的信息,或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您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能反映当前情况,则我们有权拒绝您在当前或将来以任何形式使用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或有权要求您重新验证。(2)为保护您的账号安全、用户权益及进行保险理赔(如适用),您的账号仅限于您个人使用,您不得授权您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您的账号(授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您的账号为第三方预约、解锁车辆,以及披露您的账号登录信息(包括用户名和密码))进行车辆使用,否则您自行承担上述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们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发生损毁、停运损失、维修费、管理费)。《协议》4.1(10)约定:您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不得载人。为保障您的骑行安全,如您所在地区政府、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对骑行电动自行车有头盔佩戴要求的,请您在使用电单车时务必全程佩戴头盔并在骑行后归还(如头盔由我们提供)。《协议》8.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给平台方或服务方造成损失的,我们将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1)由于您将登录资料告知他人或与他人共享登录账号,或通过未经服务方授权的平台扫码骑行,或由于黑客获取了您的账号和密码而导致的任何个人资料泄露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任何由于以下原因或同等类型的原因所造成的个人资料泄露、丢失、被盗用或被篡改,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超过行业标准外的计算机或移动终端的问题,黑客攻击,病毒侵入或发作,停电,政府管制等造成的服务暂时性关闭,传输线路、通信故障及通信线路故障、计算机系统遭到破坏、瘫痪、无法正常使用或网络无法正常运行;(3)如您将解锁的车辆转租、转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超载、载人等情形,否则由此造成人身伤害或车辆损失;(4)如您利用本服务进行违法活动,或有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反车辆正常使用规则导致的损失;(5)您在承租车辆期间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纠纷与争议的,应当由用户与第三方自行处理纠纷,平台方或服务方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6)影响我们和您履行本协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行政命令发生变化;(7)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案涉共享电单车在车身明显部位贴有“16周岁以下禁止骑行”的警示标识。 程某1在本案中陈述,其未到18周岁,还不能办理本人的手机卡,事发当天其用谁的手机扫码开启使用共享电动单车及使用的手机号码均记不清,也不清楚所使用共享单车的账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刘某1主张医疗费123528.85元,本院予以确认。***负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医疗费损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外,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的相对方承担40%。 对刘某1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剩余105528.85元,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317.31元(105528.85元×60%)。 《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案涉共享电单车注册使用时须年满十六(16)周岁,且不得授权注册用户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使用账号,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不得载人,否则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程某1未满16周岁,并没有本人独立的手机号,案涉事故系其借用他人的账号扫码使用共享单车所致,同时程某1未能提供借用账号的机主信息,该机主的法律责任无法确认,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程某1个人承担。因此,刘某1要求北京三快公司及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本案中,程某1乘坐未满16周岁驾驶的不具备搭载条件共享电动单车,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案件实际,刘某1对程某1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部分,承担30%的责任。因此,程某1应当赔偿刘某129548.08元(105528.85元×40%×70%)。程某1为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独立财产,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偿的医疗费25000元,还应赔偿4548.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63317.31元; 二、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4548.0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计1205.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3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23.3元,被告***、刘某2负担51.95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2411元,本院退回198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23.3元,被告***、刘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1.95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