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筑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2042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2042号 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D2座(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筑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5号楼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诉被告上海筑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筑企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912,87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12,870.8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12,870.8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05%标准,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入驻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5号楼1层及5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12,870.88元。2022年,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入驻服务协议书》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退租验收确认表》,确认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12,870.88元。2022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保证金退款说明》,被告再次认可其应当向原告归还保证金。根据《入驻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协议到期后,原告结清应付费用、办妥退驻手续后,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场所,且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除应返还上述保证金外,还应每日按应返还款项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前述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和顺丰快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然,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筑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驻服务协议书、入驻服务协议书解除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入驻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驻涉案房屋。本协议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乙方无需支付工位服务费。按工位计算,每个工位办公室服务费标准为1,016.56元/月(不含改造的工位服务费为1,000元/月,改造摊销工位成本16.56元/月,具体改造内容见附件,甲方在2021年6月25日前按附件要求完成改造),共449个工位,使用范围见附图红色区域,甲方不得在乙方入驻区域缩减单个工位的使用面积。办公室服务费共计456,435.44元/月。办公室服务费按2个月支付。除首期费用外,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内付款信息明细表约定,后续乙方应在每期满前,提前支付下一期服务费。为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日向甲方支付入驻保证金912,870.88元。乙方不得将入驻保证金用于抵扣办公室服务费或任何应付费用。本协议到期后,乙方结清应付费用、办妥退驻手续后,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甲方场所,且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除应返还上述保证金外,还应每日按应返还款项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12,870.88元。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2021年6月16日共同签订的《入驻服务协议书》解除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入驻服务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自《入驻服务协议书》解除时终止。二、截至协议解除日2022年6月28日,乙方已结清全部费(用),物业恢复原状,保证金全退还。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迁出入驻房屋,并将入驻房屋内添附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等恢复原状。同时,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注册在甲方的工商地址迁出入驻房屋。乙方逾期搬离、迁出工商注册地址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协议解除当月日管理服务费标准的200%缴交占用期房屋管理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企业退租验收确认表》载明:退租日期为2022年6月27日;租赁地址为涉案房屋;退租理由为合同到期;退租验收为家具完好(手写),钥匙返还情况为都已归还;退租详情为物品情况为全部归还,赔偿情况为无需赔偿,费用缴纳情况为已缴清,《入驻服务协议书》解除协议为已签订,押金情况为需退还912,870.88元。落款处基地经办人、审核人一栏有签名,承租方一栏有原告盖章。原告称,确认书原件在退租时被被告收走。 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其中载明:鉴于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10月15日签订关于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五号楼1层及5层部分区域、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5号楼6层及3号楼5层、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5号楼1层01-LAB02之房屋的《入驻服务协议书》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原告已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1日即原合同到期之日起停止租赁上述房屋并清场完毕,且于2022年7月14日就原合同解除事宜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但截至发函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押金2,838,870.88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入驻保证金即押金退还原告。请被告在接到本函后10日内,一次性将上述欠款退还原告。原告称,三份《入驻服务协议书》所涉保证金分别为912,870.88元、1,800,000元、126,000元,合计2,838,870.88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录屏证据,原告称系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根据电子邮件显示,2022年11月22日,***向***发送了一份《保证金退款说明》,其中载明:依双方签订的《入驻服务协议书》约定,关于被告退还原告缴纳保证金事宜,因疫情封控及持续性影响,被告项目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结合被告目前的情况,被告将分期退还原告保证金2,838,870.88元,预计在2023年2月10日左右完成退款。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 另查明,原告未使用涉案房屋地址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驻服务协议书》、《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意解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亦同意退还全额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入驻服务协议书》中已有明确退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912,870.88元; 二、被告上海筑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12,870.8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0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筑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