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D2座(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写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的地址,虽然还有一些错误,但是很明确的写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而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也依法在实际居住的社区开具了《居住证明》,足以确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的住所在沈阳市皇姑区。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