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财保4473号
申请人:旭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歆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旭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某公司、歆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旭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新某公司、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旭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某公司、歆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旭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