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9665号
原告:江苏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思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江苏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太仓思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某公司、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1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8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X公司对上述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太仓市某某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太仓市某某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含税固定总价372000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期、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4日竣工并于送审完毕,然而截止至今,被告某公司仍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工程款728100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某公司仍未予以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某公司系被告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被告X公司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亦未完成结算,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竣工或结算材料,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建设,被告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具有退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最多支付合同价款的70%,而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某公司目前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0%。
被告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3万元,交易附言为:太仓市某某街项目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4月,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市某某街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服务、包维修、包验收、包关系协调及处理等。开工日期:总工期要求194日历天,起算时间2021年4月1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2021年10月20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备案归档的最终时间为准),2021年10月20日完成消防验收,每延迟一天则需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合同固定含税总价款为372万元,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86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按时缴纳甲方可在首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在乙方发生违反工程施工安全问题、质量问题、工期延迟等行为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补偿由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足补偿的,由乙方在损失额确定后5天内全额补偿。履约保证金扣除后的,乙方应当在5日内补足,乙方超过期限不予补足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从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本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及节点于每月报送当月产值、《签证月清承诺函》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移交到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5%,于竣工交付且质保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2年8月30日,案涉住宅项目进行了集中交付。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9535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2021年3月17日支付某公司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某公司未退还,转为履约保证金。关于工程款金额,某某公司陈述合同价为372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审定价格为3711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953500元,故结欠758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对账单及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单、聊天记录、邮寄信息、快递单截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某某公司已完成案涉消防工程,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工程款减少事项,某某公司自认工程款总金额3711600元(包含履约保证金3万元)少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本案采纳某某公司自认金额确定工程款总金额3711600元(包含履约保证金3万元)。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29535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万元,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8100元。案涉住宅项目于2022年8月30日进行了集中交付,根据《消防工程合同》2年质保期已满,某公司应将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以72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3万元虽载明为投标保证金,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3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某公司应将该款返还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已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X公司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当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公司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有将其财产与某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故X公司应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旭某公司工程款72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旭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太仓思某公司对被告太仓纬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减半收取573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501元,由被告某公司、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