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6506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诉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余某某,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72588.25元及逾期利息(以129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258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承担的保险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签订《某消防防火包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某项目消防防火包封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包干的方式结算,金额为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3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款为286935元。截止起诉之日,除去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72588.25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
兴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总结算金额286935元予以认可,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72588.2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发票,现原告仅开具232000元的发票,故被告有权延迟付款,并不承担相应逾期责任。2、认可履约保证金2万元,愿意返还。3、对保险费不认可,该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暂无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甲方兴某公司与乙方旭某公司签订某消防防火包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旭某公司施工消防防火包封工程,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290000元,采用闭口包干性质,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个月付清。乙方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款前提供合同总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乙方向甲方补开增值税发票,因乙方开票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旭某公司向兴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
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10日开工,2022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86935元,旭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兴某公司开具232000元发票,兴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旭某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旭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且通过竣工验收,兴某公司同意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86935元,根据合同约定,兴某公司应支付总价的95%的进度款,兴某公司已付款为100000元,故旭某公司要求兴某公司支付172588.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关于开票的约定及旭某公司开票情况,依法确定兴某公司还应支付旭某公司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旭某公司要求兴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172588.25元及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01元(旭某公司已预交),由兴某公司负担,兴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旭某公司(旭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