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大道1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213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舞阳坝街道核桃坝村瓦庙子组八号封继炎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EPJAH8B。
登记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实际经营者:***,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南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春辉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东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春辉租赁经营部对鄂东南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鄂东南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恩施硒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晖公司”)签订于2021年2月26日的租赁合同(以下称“前一份合同”),该合同中***与春辉租赁经营部实际经营业主***分别在“乙方”与“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根据正常逻辑,***与***不可能于同一日就同一事务签订两份内容相似的合同,这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春辉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租赁合同(以下称“后一份合同”)系虚假证据,且春辉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租赁合同本身就有多处疑点,而一审法院未认定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硒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意回避,不予明确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伪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经上诉人同意于事后不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对春辉租赁经营部在诉状中与庭审中两种截然不同的虚假陈述一并予以采信,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春辉租赁经营部在诉状中陈述,鄂东南工程公司允许***以鄂东南工程公司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揽工程,于2021年2月26日与其签订合同,故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在上诉人举出“前一份合同”之后,春辉租赁经营部又改变说法,声称其与***于2021年5月至6月份期间补签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是作为当事人而不是作为代理人签字,***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一审在认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时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只要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真实,涉案的虚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无论是***还是***偷盖,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违反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系春辉租赁经营部与***,一审判决撇开***判决鄂东南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主动变更原告主体,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允许一审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临时增加诉讼请求并最终判决予以支持,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春辉租赁经营部辩称:一、春辉租赁经营部未以虚假合同起诉。补签合同行为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虚假合同,鄂东南工程公司以该项理由提起上诉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二、自然人从事经济活动可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一审认定***、***的户籍是红安,是有户籍登记机关信息记载,而春辉租赁经营部没有户籍记载。三、因硒晖公司税务方面出了问题,无法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所以重新注册了春辉租赁经营部。春辉租赁经营部与上诉人具有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实质更改,补签合同是便于结算的合法民事行为。四、上诉人对一审裁定关于管辖问题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春辉租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春辉租赁经营部、***给付租金人民币52003.93元,赔偿钢管及扣件损失37834.05元,承担违约1560.11元。一审庭审中春辉租赁经营部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春辉租赁经营部、***给付租金为65034.98元,承担违约金1951.04元,扣件清理上油1212元,律师费5000元,赔偿钢管及扣件损失3783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东南工程公司通过投标承接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并成立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自项目部成立到工程完工是由该公司员工***保管,期间未发生被盗和丢失。***和***合伙在该工程工地做工程。一审庭审中鄂东南工程公司举证提供2021年2月26日***与硒晖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租用甲方钢管1.4分/米/天,扣件1.3分/个/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乙方应交甲方押金壹万元,甲方在乙方原物归还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无息退还押金;3、乙方在租用钢管、扣件期间如有丢失,由乙方按原物赔偿,如不赔偿,则钢管按15元/米计算,扣件按7元/每套折价赔偿;4、钢管、扣件租金每月结算,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5、乙方应承担扣件洗油费0.3元/每套;6、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申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向春辉租赁经营部支付押金壹万元。春辉租赁经营部根据工地的需求于2021年2月26日向工地送钢管7800米及扣件2610套;2021年3月8日送扣件1500套;2021年3月9日送钢管900米及扣件360套;2021年3月10日送扣件990套;2021年3月14日送钢管1200米;2021年3月21日送扣件600套。春辉租赁经营部合计送钢管9900米及扣件6060套交由鄂东南工程公司承接工程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工地使用,2021年8月10日归还钢管3073.5米及扣件3360套;2021年8月18日归还钢管5287米及扣件594套。至今尚有钢管1539.5米及扣件2106套未归还。材料接收和归还人为***,春辉租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和***在出库单、入库单上都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春辉租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和***都承认春辉租赁经营部举证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与春辉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因硒晖公司不能开具税票,遂重新注册春辉租赁经营部后补签合同,鄂东南工程公司亦承认该合同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承认是公章保管人***加盖。春辉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于2021年6月15日注册。补签合同与原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更改的部分为开具洗油费由原合同每套0.3元变更为每套0.2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一审原告名称表述,在起诉状以***和***为原告,起诉状标明其分别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一审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表述不规范。2、春辉租赁经营部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鄂东南工程公司认为合同上公章是后来加盖,是***私自加盖,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鄂东南工程公司承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公章管理人是公司工程负责人***,春辉租赁经营部与***亦承认该合同是2021年2月26日硒晖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重新注册春辉租赁经营部后补签,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鄂东南工程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租赁器材在该公司承接的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中使用,加盖公章就表明对合同的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的效力。因补签合同中乙方是***签名后加盖公章,且租赁材料用于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中,***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能证明租赁发生的事实,故***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春辉租赁经营部与鄂东南工程公司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间的合同是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春辉租赁经营部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且租赁物用于鄂东南工程公司湖北省恩施州计量鉴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工地中,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属法人鄂东南工程公司承担。鄂东南工程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春辉租赁经营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由合同约定下欠租金日3%调整为下欠租金3%,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是承包工程,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和春辉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和盖章,应认定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鄂东南工程公司。未归还钢管和扣件应当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扣件洗油费因丢失扣件鄂东南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律师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也不是必须支出费用,对春辉租赁经营部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春辉租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押金10000元应予退还。综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对双方间的合同结算如下:
1、钢管租金: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8日应付租金1201.2元(11天*0.014元/米/每天*7800米);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3日应付租金609元(5天*0.014元/米/每天*8700米);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10日20790元(150天*0.014元/米/每天*9900米);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8日764.57元(8天*0.014元/米/每天*6826.5米);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2月24日11940.36(554天*0.014元/米/每天*1539.5米);合计钢管租金35305.13元。
2、扣件租金: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7日339.3元(10天*0.013元/套/每天*2610套);2021年3月8日当天53.43元(1天*0.013元/套/每天*4110套);2021年3月9日当天58.11元(1天*0.013元/套/每天*4470套);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780.78元(11天*0.013元/套/每天*5460套);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11265.54元(143天*0.013元/套/每天*6060套);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8日280.8元(8天*0.013元/套/每天*2700套);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2月24日15167.41元(554天*0.013元/套/每天*2106套);合计扣件租金27945.37元。
3、未归还村料折价:钢管23092.05元(1539.5米*15元/米):扣件14742元(2106套*7元/套)。
4、扣件洗油费790.8元(6060套-2106套)*0.2元/套。
5、违约金:1897.51元(35305.13元+27945.37元)*3%。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鄂东南工程公司向春辉租赁经营部付租金63250.5元,赔付未归还的钢管折款23092.05元,扣件折款14742元,支付违约金1897.51元,支付扣件洗油费790.8元,合计103772.86元;二、春辉租赁经营部退还鄂东南工程公司押金10000元;三、驳回春辉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鄂东南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春辉租赁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鄂东南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801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证据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28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中,涉案合同上虽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但公章真实不等于合同真实;而从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三、两份购销合同。拟证明证据一、二所提到的类案中同样存在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存在立案之后加盖公章的情形。被上诉人春辉租赁经营部、***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也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载明合同当事人为***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与***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租赁的钢管、设备都用于本案所涉的工程。上诉人鄂东南工程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春辉租赁经营部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鄂东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印证,均不予采信。鄂东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鄂东南工程公司认可后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但系他人偷盖,对于偷盖公章的主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对春辉租赁经营部与***关于后一份合同系硒晖公司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重新注册春辉租赁经营部后补签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春辉租赁经营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也均用于鄂东南公司所承接的涉案工程,春辉租赁经营部与鄂东南工程公司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以后一份合同即加盖了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涉案后一份合同上加盖的是鄂东南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是项目部的成立单位,而春辉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租赁物也均用于该项目工程,***的身份情况并不影响对其代表鄂东南工程公司与春辉租赁经营部发生租赁钢管、签署单据等行为的认定,因此,***依据上述合同对租赁物的收货、退货及租金的结算等行为,应当视同为鄂东南工程公司的行为。春辉租赁经营部有充分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鄂东南工程公司,该经营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一审认定鄂东南工程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项目部所属公司鄂东南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赔付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先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起诉,之后一审法院按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将一审原告变更为春辉租赁经营部,一方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亦能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防止程序空转。关于上诉人鄂东南工程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准许一审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一审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鄂东南工程公司提出的一审上述两种程序问题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30元,由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