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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544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江苏鑫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5383542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6-8号3F。 法定代表人:曾亿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新、江苏鑫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22年8月24日立案。根据被告***、**新、鑫鑫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鑫鑫源公司赔偿原告***1277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鑫源公司承揽了太仓文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三标段的施工业务之后,将装饰装修业务发包给被告**新,被告**新又转包给被告***。2021年3月10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 2021年3月16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粉刷油漆时,因脚手架的轮毂滑动,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28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4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1124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新将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疏于安全管理,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鑫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新,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鑫鑫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88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72元,原告***实际请求被告***、**新、鑫鑫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727元。 被告***辩称:1.被告***承揽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一期工程三标段粉刷涂料的劳务内容之后,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等施工人员均是第三人***的雇员。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安全管理、工资支付等均由第三人***负责。因此,第三人***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是油漆工。事发之日,原告***在室内粉刷墙面时需要使用移动平台,其未固定住移动平台的四轮即开始施工,结果移动平台的四轮发生滚动,原告***站立不稳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辩称:被告**新承包被告鑫鑫源公司的涂料工程之后,仅是将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不是向被告**新提供劳务,故被告**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鑫源公司辩称:被告鑫鑫源公司是将粉刷涂料分包给被告**新,被告**新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不是被告鑫鑫源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鑫鑫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仅是介绍原告***到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的工地上工作,双方都是向被告***提供劳务。第三人***与原告***都是给被告***做点工,每日劳务费是300元。原告***受伤之日,第三人***不在现场。因此,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1月,被告鑫鑫源公司承揽了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三标段,然后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新,被告**新的承包内容包括人工、材料。2020年12月27日,被告**新又将粉刷涂料的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 2021年3月,第三人***介绍原告***等人到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一期工程三标段粉刷涂料,被告***在当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在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三标段作业时,因其站立的移动平台发生移动,原告***从移动平台上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太仓市××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原告***产生医疗费1286元,其中1172元系由被告***垫付。 2021年9月17日,苏州同济***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21年9月24日,苏州同济***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是4个月,护理期限是2个月,营养期限是3个月。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2100元。 被告***对苏州同济***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支付苏州大学鉴定费3060元。2022年8月2日,苏州大学***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10级伤残;2.建议***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20日视为合理。 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通话内容是: ***(电话:15850******):***(电话:18625******) 喂,你是不是***,杨老板?:啊,是的。 我是那个***,去年跟你在那个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干活受伤了,你只支付了医药费,其他的你都没有付呢?:嗯,是的。我过几天忙完跟这个老常一起的话坐坐,过几天我打你电话,可以吧? 你这个活谁发包给你的?:这个活是我在别的老板手里接的活,过几天我来跟你处理好了。 要不你先付我点生活费。:可以的,等一下我发给老常好了,叫他发给你可以吧! **,是不是**新?:不是的,是那个***。 **,是不是**新?:姓常的那个,叫***。 是不是那个**新啊?:你是不是和那个老常一起来干活的那个人? 你说的那个**,是不是就是**新。:是***,你是不是和那个***一起来干活的吗? ***,是的。:哪天有时间的话,我找他一起过来跟你处理下,可以吧? 我问你下,这个活是谁发包给你的?:这个活怎么说呢,中间有好几手。 是不是**新发包给你的?:不是的,他是最大的老板,我上面还有一个老板。这个事情到时候由我来跟你处理好了。 那你上面的老板是谁啊?:我上面还有一个老板,你问这个老板干嘛!这个事情我来跟你处理就好了啊,对吧! 这个事情要赔偿十多万块钱?:十多万元钱,那这个事情到时候我来跟***先商量下,毕竟你是跟他一起过来做的,我是让他跟我帮忙干活的,我跟他先商量对吧。 ***他不是跟你做的吗?:对啊,他是跟我做的,你又是跟他做的,你是他的人,他带你过来的。 ***他只是介绍人,我和他们不都是跟你一起干活的。:是的,对。你是***带过来的对不对? 我们的工资不都是你发的吗?:工资是我发的,我先要发给***,然后再由***发给你。 我们卡上的那个2000元钱不是你发的吗?:我给你们办理的那个卡,打卡上的那个2000元是给你们每个人转的啊,我完成任务就好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工程概况铭牌、恒丰银行业务交易回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新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286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8569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66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介绍原告***至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的工地工作,两人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向第三人***提供劳务。综合分析被告***向原告***提供脚手架等主要作业工具、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在2022年1月5日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其接受劳务具有盈利性,故被告***对原告***负有更高的管理、教育、安全保障等义务。但是,被告***既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认定被告***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需要承担55%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将粉刷涂料的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而被告***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在选任施工人员方面存在过错,故应认定被告**新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鑫鑫源公司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其与原告***的雇主即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鑫鑫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站在距离地面三米高处施工,故应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自身需要承担30%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需要赔偿原告***86160元(156655元×55%),扣除已付款1172元,其还需赔偿原告***84988元。被告**新需要赔偿原告***23498元(156655元×15%)。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4988元; 二、被告**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4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转账付款,请付款至原告***的指定账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379元,被告**新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当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