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270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黄沙水泥、石子生意,被告因承接旧铺镇**砖厂“盱眙县禽畜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程项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处送货27770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2020年12月4日之前都是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是2020年12月5日开始接手这个项目的。货物的接受单都是被告***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的债权都是发生在2020年12月5日之前,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货款是2020年11月,我们公司已经在2020年10月份已经结算完毕,并由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接手涉案工程的施工,所以11月份以后货款应该由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货物是事实,总货款262708元也是事实,当时我是工地的总负责人,2020年12月5日我付款给原告妻子**100000元,这100000元应该从总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结算对账单、汇总表;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项目施工确认书、***、付款明细付款单、增值税发票、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本庭提取(2021)苏0830民初1022号民事卷宗:领航与恒卓协议、******、工程支付报审表、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工程款(往来款)结算明细表、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领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盱眙县禽畜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系发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4日江苏领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
江苏领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与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盱眙县禽畜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协议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其余合同条款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2020年12月3日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刻制“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县禽畜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专用章”给***。***在《项目部印章使用***》上签字,该***载明“不得将印章用于借贷、材料购销、设备租赁、经济担保、合同协议等经济或民事活动”。
本院审理的(2021)苏0830民初1022号原告***诉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工程支付报审表、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能显示江苏领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2020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给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经营黄沙水泥、石子生意。被告***负责的“盱眙禽畜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程项目”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经手从原告处采购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20年12月28日被告***结算,合计货款277708元,2020年11月29日付款15000元,余欠262708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安排他人向原告***的妻子**转帐100000元,被告***称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原告***称此100000元中只有15000元是偿还本案货款,在结算明细中已注明。另85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其中58000元系***向**的借款,原告***提供了2020年12月20日***向**出具58000元借条一份,余款系***支付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的《项目部印章使用***》虽然对印章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但***一直在场负责施工,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未委派其他人负责购买、施工有关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领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业已解除。工程支付报审表能证明2020年10月份工程款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与江苏领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的货款发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向**转帐100000元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在28日结算之前。原告***称其中15000元系偿还本案货款,在结算明细中已反映,对之外85000元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85000元系偿还本案货款,仍负有举证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627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2708元及利息(以262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元,保全费1502元,合计6743元,由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51;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