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民初2364号
原告:淮安**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MYG8Q1P,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111号A303室。
法定代表人:卢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0RFH23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丁园路2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淮安**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76元,减半收取7938元,由原告淮安**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静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