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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1719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1公司立即返还款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8日,某公司、某1公司双方签署泾县中徽茶旅融合发展EPC建设项目一期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标该工程,协议约定,某公司需向某1公司支付30万元专家费,如某公司最终未中标,某1公司应在宣标后二日内返还给某公司。协议签署后,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某1公司支付了30万元专家费,而经过招投标,案涉工程的定标候选人确定为其他五家单位,某公司未处其列,关于定标候选人公示的公示期已于2024年4月22日届满,各方均无异议,故招标方已于2024年4月23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由此可见,某公司已确定无法中标案涉工程,故根据协议约定,某1公司应当退还某公司此前支付的30万元专家费。某公司已多次催要,某1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某1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返还30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请求法院组织调解,诉讼费请依法裁判。 某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对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1公司企查查公示报告、《泾县中徽茶旅融合发展EPC建设项目一期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收据、投标保函复印件、评标情况一览表、泾县中徽茶旅融合发展EPC建设项目一期四标段(评定分离)定标候选人公示、招投标网站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截图,某1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某公司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1公司自愿签订的《泾县中徽茶旅融合发展EPC建设项目一期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某公司主张某1公司返还300000元专家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酌定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