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8民初3539号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经营者:崔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3元,由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