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4民初1292号
原告:黄山市精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镇××小区2与8号住宅楼112、212铺。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精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壮公司)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旌德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旌德分公司、**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其货款181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精壮公司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币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被告方因承建旌德县成越华庭二期一标工程需要,向精壮公司赊购建材水泥,累计共产生货款598731.10元,余欠精壮公司货款181364元。该欠款已经过**建设旌德分公司负责人****会计**伢对账确认,口头承诺2021年12底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精壮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方至今没有支付。鉴于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精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精壮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建设旌德分公司、**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精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精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精壮公司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公司、**建设旌德分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建设公司名称和**建设旌德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情况;
3.精壮水泥购销合同,证明精壮公司与**建设旌德分公司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4.**建设旌德分公司支付精壮公司货款清单复印件,证明**建设旌德分购买精壮公司水泥货款总额和余欠精壮公司货款数额;
5.对账函,证明**建设旌德分公司余欠精壮公司货款数额并经**建设旌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和会计签名确认;
6.**建设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证明**建设公司认可余欠精壮公司货款数额并委托业主单位代付余欠货款,同时证明**建设公司同意付款的时间。
**建设旌德分公司、**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壮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旌德分公司、**建设公司不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精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精壮公司于2020年4月份开始向南京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旌德分公司)在旌德县××镇××小区工地供应水泥。
2021年8月10日,精壮公司向**公司旌德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首先诚谢贵单位(个人)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旌德县成越华庭二期一标工程由您单位承建,我单位向您单位(个人)出售精壮水泥,双方合作愉快。为使双方账目清楚,避免误解,现商请贵公司对彼此之间水泥往来账目及相关情况进行核对,请贵公司予以协助为感!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账簿记录。…合计金额大写:壹拾捌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整。章确认(如认为欠款金额错误,请在下面写上您认为尚欠金额并加盖印章、签名)…”,**建设旌德分公司财务**伢在该对账函正文下方书写“核对无误”并署名,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在该对账函正文下方署名。
2022年3月8日,**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成越华庭二期一标段项目到目前为止尚欠部份材料款,此次委托贵公司代付工程款共计3261311.35元。大写:叁佰贰拾陆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叁角伍分。具体明细如下:1.水泥款181364元,账户名称:黄山市精壮水泥有限公司,开户行:绩溪县农商行,账号:2000********;…以上款项请贵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我公司承诺:以上款项系委托贵公司代付。代付后我公司予以认可和承担,如有欠款纠纷等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在委托人处签章,***署名。
**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旌德分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建设公司旌德分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22年1月24日,**建设公司旌德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旌德分公司向精壮公司购买水泥,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精壮公司与**建设公司旌德分公司对账,**建设公司旌德分公司确认尚欠精壮公司水泥款181364元。**建设公司虽曾委托案外人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向精壮公司支付前述货款,但案外人并未依委托付款函向精壮公司进行支付。精壮公司起诉**建设旌德分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前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精壮公司与**建设旌德分公司对账后,**公司旌德分公司应当及时向精壮公司支付货款。因**公司及其旌德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精壮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及其旌德分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建设旌德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建设旌德分公司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法人承担。精壮公司主张**建设旌德分公司、**建设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市精壮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3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5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