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拜恩分布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13823号
原告:湖南康拜恩分布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麓谷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办公楼**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14)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康拜恩分布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康拜恩公司)简称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康拜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项目投资开发费用;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欺诈违约造成原告的协议书损失232.19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合同欺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康拜恩公司诉称:原告优先获得了长沙高新开发区区域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投资开发的准入资格。被告葛洲坝公司实为经营相关设备和项目工程总承包商,但假冒项目投资商与原告签订《设立“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公司及技术合作协议》及《关于设立“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公司及技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葛洲坝公司诱使原告将合同项目投资开发前期工作成果移交给其。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实际根本无履约能力。此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葛洲坝公司的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推进协议》,承接了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此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投资开发费用5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合作投资开发项目超过核准时效,造成原告的前期投入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葛洲坝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与葛洲坝公司就长沙市高新区和岳麓区天然气冷热电联供投资开发项目先后签署了《项目投资开发与技术合作框架协议》、《设立“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公司及技术合作协议》、《关于设立“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公司及技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变更合作模式,原告不再参股项目公司,而作为咨询设计顾问参与本项目。因此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变更后的合作模式签署《项目技术咨询设计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3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甲方为葛洲坝公司,原告主张的是项目投资开发费用等技术咨询费,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与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合作推进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葛洲坝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设立“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公司及技术合作协议》、《关于设立“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公司及技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合作推进协议》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科技新城区域型冷热电联供及微电网项目”的项目合作推进协议》诉请二被告支付项目投资开发费用、违约损失等共计582.19万元。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推进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分别向各自所在人民法院提供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向其住所地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依据其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设计服务协议》提起诉讼,原告就与被告葛洲坝公司之间因《项目技术咨询设计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已另行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被告葛洲坝公司以《项目技术咨询设计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为由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推进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向甲方(葛洲坝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因该合作推进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所签订协议的延续,原告已同时将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协议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本院审理为宜,对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