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52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01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73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支付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458987.67元以了结本案纠纷,该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308987.67元。二、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3元,由***承担。该款已由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于2023年2月28日前直接给付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若***未按上述第一、三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还需支付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2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坐落在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房产,该房产设定有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处理,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2022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73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