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644号 原告: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6347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316号裁决书,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彬、苏庆,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诉称,被告通过熟人关系联络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同意后,为被告代缴了2017年至2020年的期间的社保,为代缴社保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及其简单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代缴社保,共计产生费用23877.04元,对此费用被告多次承诺会偿还。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安排过任何工作,也从未发放过工资或报销费用。现被告通过本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反将为其提供帮助的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委,谋取各项费用,而劳动仲裁委却不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对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各种证据,询问被告劳动事实的情况全部予以省略,武断的做出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2106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00元;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无需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通过原告开具商调函入职的原告公司,且同时将社保关系、党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一并转入原告处,并非原告诉称的通过熟人介绍的代缴社保关系。原告于1997年入伍在新疆当兵,于2014年转业以干部身份分配至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当时在新疆想成立分院,没有合适人选,而被告在新疆曾当兵15余年,对新疆比较熟悉。故经原告新疆分院于某某副院长介绍,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并被派往其新疆分院工作。就此原告还曾于2017年9月份向被告原单位出具商调函,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党关系及社保关系一并转入原告单位。故被告入职原告,并非原告所称的请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既有被告手里的劳动合同为证,也有原告诉状的陈述对此予以印证。而劳动合同是证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最高的证据。另外,社保缴纳记录也是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的,用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之一。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理应被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的新疆分院为其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也按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场所的约定在其新疆分院工作。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继受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提供劳动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向被告公司副院长及新疆分院负责人***通过微信讨要工资时,***副院长从没有否认过拖欠工资的事实或对被告的工资请求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明确无误。综上,被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对本案的仲裁结果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在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新疆分院工作。工资由新疆分院支付,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陕西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商调函》,载明被告因工作需要到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工作办理调动手续,于2017年9月29日前来报到。2020年7月8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在原告处月缴纳党费81元(扣除比例1.5%),共36个月,合计2916元。 另查明,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新疆分院,负责人为***,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2020年5月27日注销。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于2017年10月23日更名为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再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仲案字[2021]3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工资210600元,二、被申请人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00元。三、被申请人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及2019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四、被申请人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社保费用是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系由案外人于某某招录并管理,其与***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调函、劳动合同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案字[2021]31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商调函、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能够综合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派驻被告至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新疆分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党费,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由案外人***招录并管理,其与于某某系合作关系,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由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新疆分院支付,但在该支付主体依法注销后,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工资数额,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仅有原告提交的党费缴纳记录推算被告工资为5400元,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交其支付被告工资的标准及依据,故本院认为仲裁委依据该数额,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工资210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一节,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未向被告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工资210600元; 二、原告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