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4657号
原告:重庆众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5662566J。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彬,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8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AUN1H。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陈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众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宸公司”)与被告重庆精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精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许跃彬,被告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2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以27.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咨询研究机构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了《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相关项目进行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对拟建的各子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包装,配合被告进行多渠道申报项目并争取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工程咨询费分别为:授牌类项目为每项咨询费3-5万元,申请国家或市级专项资金类项目,项目咨询费按获得专项资金补助额度的10%(国家级)、8%(市级)。被告应在获得相关批复、授牌及资金补助到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履行完毕咨询义务,且被告在2017年8月15日已获得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为基因与细胞重庆市工程研究中心、肿瘤免疫治疗重庆市工业和信息化重点实验室,被告于2019年5月获得市级专项资金补贴26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告应于2019年9月前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不低于27.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精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咨询费21.2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项目咨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作为国内领先的精准医疗研发机构,乙方作为专业的工程咨询研究机构,双方建立全面项目咨询合作关系。乙方在对甲方项目进行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对拟建的各子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包装,配合甲方进行多渠道申报项目并争取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
协议第三章关于“合作内容”的约定为:第四条:公司规划层面的咨询。乙方紧紧围绕国家及地方关于生物医药产业方面的最新政策资讯,从甲方发展的全局出发,前期通过系统梳理甲方的发展思路及目标,对乙方公司精准医疗产业进行统筹规划,理清产业链,明确具体实施的项目清单,为甲方后续申报项目、申请专项资金及争取授牌等做充分的准备。第五条:1.政策讲解:乙方向甲方介绍相关项目申报的内容,为甲方准备申报材料提供指引;2.企业诊断:对照国家相关规定,帮助甲方进行企业内部诊断,为甲方改进完善达到认定的相关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3.难题攻关:对甲方申报材料及相关工作的难点,组织研讨并提出解决方案,提供有效的帮助;4.申报材料:按照认定文件的规定,帮助甲方编制申报材料,协助甲方完善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完成材料的在线申报和纸质材料的校审、印刷和装订;5.申报跟进:对甲方申报材料报送后进行跟进;6.为企业申报材料最后总纂;7.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具体状况,制定合适的可操作方案;8.跟踪申报全过程;9.项目跟踪: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有助于企业成功进行申报。
协议第四章关于“工程咨询收费”的约定为:第六条,经甲乙双方商定,拟合作的相关内容暂按下列收费标准执行,个别特殊项目收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此费用包含:争取授牌类的项目,项目咨询费按3-5万元/项(大写:叁到伍万圆)计;申请国家或市级专项资金项目,项目咨询费按该类项目获得专项资金补助金额度的10%(国家级)、8%(市级)计;费用支付在甲方获得相关批复、授牌及资金补助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如政府资金补助分期到账,则按当期到账金额按此合同百分比支付。
2017年6月18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了《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高新区精准生物医药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对服务的内容、咨询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该《工程咨询合同》所涉项目与本案争议的项目无关。原告陈述,《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已经履行。
2019年5月16日的《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会议纪要》载明,为确保三个线下子平台设备预算资金足额投入,子平台建设补助建议根据企业预定的设备投入比例核算,精准公司为265万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基因与细胞重庆市工程研究中心”、“肿瘤免疫治疗重庆市工业和信息化重点实验室”、“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提供了咨询服务,三个项目咨询费分别应为3万元、3万元、21.2万元。被告对“基因与细胞重庆市工程研究中心”及“肿瘤免疫治疗重庆市工业和信息化重点实验室”项目的咨询费共计6万元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对“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的咨询费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提供咨询服务。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生物医药及新材料研发共享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方案》以及与被告工作人员钱思航的QQ聊天记录。《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生物医药及新材料研发共享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方案》载明的申报单位为重庆育成发展有限公司,方案还载明被告公司承担项目中一个子平台的建设。原告陈述,2017年5月12日、2017年12月19日与钱思航的聊天记录涉及“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被告对《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生物医药及新材料研发共享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从内容看,制作主体是重庆育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还称,与钱思航的聊天记录所涉的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基因与细胞重庆市工程研究中心”及“肿瘤免疫治疗重庆市工业和信息华重点实验室”项目的咨询费各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的咨询费21.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五条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包括政策讲解、企业诊断、难题公关、材料申报、申报跟进、材料总纂、方案设计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的咨询费,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前述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首先,原告举示的《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生物医药及新材料研发共享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方案》无签字、无盖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即便该运营方案真实,从方案的内容看,被告只是承担所涉项目的一个子平台建设,被告并非该项目的对外申报单位。即便该运营方案系原告编制完成,也不能证明系基于被告公司的委托编制。其次,原告公司与钱思航2017年5月12日、2017年12月19日的QQ聊天记录只能反应出当事人之间基于工作存在沟通,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与双方争议的项目相关,更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工程咨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完成了“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的咨询服务工作。再次,“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系向政府部门申请的项目并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应当有严格、规范的申报程序及完备的申报材料。若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申报服务,应当保有较为完备的申报材料及服务资料。但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材料仅运营方案及有限的QQ聊天记录,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按照《工程咨询合同》的约定就“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研发共享服务平台(生物医药方向)”项目的申报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其现依照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该项目的咨询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工程咨询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费用支付在被告获得相关批复、授牌及资金补助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8月15日作出《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7年市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认定的通知》,对被告的“基因与细胞重庆市工程研究中心”予以认定。而《2017年度重庆市工业和信息化重点实验室名单》中也包含被告的“肿瘤免疫治疗重庆市工业和信息化重点实验室”。因此,可以认定前述两个项目均是在2017年度申报成功并获得批复,被告应当在获得相关批复或授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从2019年9月1日开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众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众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重庆众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由被告重庆精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小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覃俊清
书 记 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