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10号 原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 原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某某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132630元及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共计178345.34元(分别以2146000元、1800000元、1132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分别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2024年2月6日、2024年11月19日止);2.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因被答辩人作为劳务承包单位恶意克扣和拖延下游农民工工资发放,导致农民工以堵门等方式向答辩人讨薪,直接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并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因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克扣和拖延农民工工资发放,并由此给答辩人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对声誉的不利影响,在被答辩人妥善解决相应问题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剩余劳务费,因此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尚未妥善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答辩人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街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纠纷我方不清楚,某甲公司要求某某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项下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认可。我方已按约定支付至88%,余下的12%于项目的竣工工程审计结算完毕之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兴达·**建设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二、工程地点:东西湖区**大道交叉口东南200米;三、合同工期: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11月1日;四、合同内容:图纸一标段范围内以下内容所需劳动力;绿化部分(T1、T4、T6、T7、S2、幼儿园及10号楼周边):1.所有地形的除杂、清理垃圾和平整;2.30CM土壤改良;3.苗木栽植:下苗、修剪、种植、绕干、支撑、围堰、浇水、清场、垃圾外运等工作内容。园建部分:1.T1、T4、T6、T7、S2、幼儿园及10号楼周边雨污管网工程、道路、景观工程及绿化、园建的水电安装工程;2.围墙、所有出口大门及廊架工程;3.儿童游乐场及下沉式运动场工程。五、工程价款:劳务费按一标段合同价¥1435万元的26%包干结算,既¥373.1万元(大写:叁佰柒拾叁万壹仟元整)。六、双方责任:(一)甲方:1.为乙方提供相关施工的材料:园建、绿化主材及支撑、螺钉、焊条、铁丝等辅材;2.为乙方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园建和其他辅助措施的技术等;3.监督乙方劳动力进度和劳动施工质量,如不符合规范要求,有权责令乙方限期进行整改到位。(二)乙方:1.严格按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有序施工;2.因施工造成的现场设备损毁必须予以全额赔偿或修复;3.加强安全管理,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4.加强现场全文明施工工作;5.乙方不得克扣和拖延民工的工资发放,并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保险和交通运输等手续。七、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根据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按专项工程占总合同款项相应进度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下工程款。支付款项时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结算。八、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乙方不能按期施工,如因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因乙方不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因返工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3.甲方没有按照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承担相关法律相关责任;乙方没有按照要求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或者群体事件的,甲方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乙方责任。 2021年11月,建设单位(某某街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办理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四方均认可兴达·**建设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85000元及9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89600元、741100元、715300元。 2021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585000元;2022年2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46000元;2024年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70000元;2024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97370元。 另查明,兴达·**建设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系由某某街公司经过招标程序,由某乙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759.296264万元。 还查明,2024年2月5日,张某及十余名农民工至某乙公司讨薪。后***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作为兴达·**建设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劳务单位,向贵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无条件确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全面履行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二、若因为我司管理原因,导致项目出现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出现因拖欠工人工资或分包分供款争议引发的堵门、堵路、集体讨薪等信访维稳事件,我司将于第一时间积极处理控制事态,某丙公司声誉造成的不利影响。三、若我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供应单位货款,某丁公司代付相关款项的,贵司有权直接从任何应付我司的合同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四、本次贵公司付款27万元劳务费至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我司郑重承诺在收到该笔劳务款后第一时间将其专款支付给以下农民工(后附工人签名清单)该项目所有劳务尾款。如未及时支付,我公司愿承担该事件引起的所有后果。特此承诺。” 张某出庭作证陈述,2024年2月5日,其与十余名工人至某乙公司讨薪。其经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7万元,某甲公司承诺该27万元专款专用,用于清偿拖欠的劳务费。后某甲公司仅向其支付15万元,并表示无力支付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某甲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其一,行为人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折价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因《劳务承包协议》已明确约定劳务费的包干结算价款为373.1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金额为373.1万元。扣减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2598370元,被告某乙公司仍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132630元。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按照审计价格的26%作为结算价款的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进行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基于前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损失。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并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亦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原告某甲公司既已在2024年2月5日承诺该笔27万元款项专款专用,但其未能按照承诺履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前述情形,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之损失(以1132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因《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其次,原告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内容早已于2021年11月既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某甲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主要系由被告某乙公司迟延付款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某某街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第三人某某街公司陈述其已按照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到期款项;被告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某某街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某某街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132630元,并赔偿原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132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