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8754号
原告:鲁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4987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外架工,项目名称: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地址:某东西湖区第一段,北至府河大堤,南至碧水大道,西至姑李路,东至金银潭大道,工资约定400元/天。2023年4月2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等人准备将网挂到架子上面,同事在往上拉网时,网挂在外架上的扣件螺丝上,原告就爬上去帮同事扯开,准备扯时同事将网往上拉走了,原告扯空后无法站稳,后原告从钢管架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只是帮忙在项目上管理一下,项目也没有分包给我,结算的时候也只是算一点人工费用、钢管租赁费给我,我也不知道是谁叫原告到项目上做事的,原告出院后我还垫付了25000元给他,这个钱原告应该退还给我。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发当天,原告的实际雇请人***当天并没有安排原告当天的工作,负责挂网的是***的另外两个工人,原告私自爬钢管架,因重心不稳,从钢管架上摔下,其自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起诉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法院应根据客观情况减少。三、答辩人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在原告伤后也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法院应计算总额费用后,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再扣除各自垫付或支出的费用,作为裁判结果。因本案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个人,过错责任较小,被告某乙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答辩人,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被告***现场管理不当也存在一定过错,答辩人可以承担总费用的30%责任,剩下70%责任由***和原告鲁某分摊。四、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鉴定依据与结论明显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土建工程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答辩人不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依法承建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并作为总承包单位就该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工程时无任何过错。且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系接受被告***的雇请从事相关工作,而***系某甲公司下属劳务外包架子工班组承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从未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且被答辩人系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意外受伤,答辩人不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其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答辩人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构成连带责任需受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严格限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规定任何答辩人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雇主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亦并未约定连带责任情形,也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不仅如此,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9条还明确约定“分包人对外发生经济纠纷(包括擅自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论终审胜诉或者败诉,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甲公司,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更无过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某乙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3年3月29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一级园路等土建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施工机械设备、包计价材料费、包所有主材及设备,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通过验收、包材料转运、包环境保护...等各种风险在内的分包形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中鸟巢挂网工作交由***负责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安排鲁某等共计113人进行施工,其中约40至50人负责挂网工作,其他人负责脚手架工作。
2023年4月25日,鲁某在为案涉项目鸟巢挂网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鲁某于当日前往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进行了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跟骨植骨术。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1846.93元,该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共计为鲁某支付25000元用作生活开支。
2023年12月17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天佑鉴[2023]临鉴字第2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鲁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
2024年6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系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单位,鲁某(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系我司劳务外包架子工,班组承包人***(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雇请的工人。该工人实际由***管理,按照我司要求完成其承包项目内容,其与某乙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23年4月25日,***雇请的另外两名工人***、***在挂网时,鲁某私自爬外架,不慎从外架上摔落,造成右脚根骨受伤,我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某乙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某甲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2024年1月3日,建始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被抚养人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身份证号42282219********,与***,身份证号:422822196311****系夫妻关系。两位老人因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其共有子女2名,其中一人名为鲁某,身份证号42282219********。其余子女为:姓名***,身份证号42282219********。
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对鲁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某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某甲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庭审中,***陈述其与某甲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系施工队班组组长,当时一共找了113名工人做事,其中40至50人负责挂网工作,其余人负责脚手架工作,挂网工作内容为:当时某公园需要搭建鸟巢,脚手架上有钢丝绳,工人将网挂在钢丝绳上,形成类似天幕的东西,防止鸟飞出去。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府河公园一期“某”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工程某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鲁某在案涉项目从事挂网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属实。鲁某系接受***安排为其提供劳务,***未举证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的劳作环境和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鲁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与***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从某乙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土建等专业分包工程后,将挂网工作交由***负责完成。某甲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挂网工作内容及双方合作模式来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鲁某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某甲公司对***的选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鲁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鲁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施工时不慎跌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对鲁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对鲁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某自行承担30%的损害后果。
某乙公司与***及鲁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某乙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鲁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鲁某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2184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认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2411.86元(90天×50337元/年÷36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90天×50元/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0日,鲁某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可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对该项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634.55元(210天×75841元/年÷365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即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鲁某共有三名被抚养人,扶养人人数均为两名,经重新鉴定,鲁某的伤残等级仍为10级,故其定残日应从首次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鲁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175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依发票金额计算为228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1、后期治疗费,本院结合首次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以上共计267678.34元,***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07071.34元(267678.34元×40%),扣减其垫付费用25000元后,还应赔付82071.34元。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80303.5元(267678.34元×30%),扣减其垫付医药费21846.93元后,还应赔付58456.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各项损失82071.3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各项损失合计58456.57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原告鲁某已预交),由原告鲁某负担743元,被告***负担991元,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