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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022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伤共计人民币440224.88元(赔偿明细见附件);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伤共计人民币460533.41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3日,原告***经被告***邀请来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项目部(******地块)。工作岗位是电焊工。被告某丁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某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的工资是350元天。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23年9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装铝板时,由于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从2层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2.胸椎骨折(T8),3.骶椎腰化,4.棘上韧带损伤等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2024年1月19日原告的伤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所受损伤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对症治疗及康复训练、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终结时间(后续)建议为2个月(其中手术治疗时间为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1、我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我与原告同属于提供劳务人员,身份与原告一样,同样是干活的人,只是我让原告一同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项目部(******地块)干活,同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原告起诉我纯属滥用诉权,双方系为友好施惠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被告与原告***均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依据民法典1191条第一款,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违章操作,不戴安全帽,未带安全绳,且有饮酒行为,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听音乐听歌的不当行为。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过高,医疗费我已垫付33707.70元,而后又转账给原告7000元,原告应当依法退还给我共计40707.7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我已经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均与我无关联,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的受伤结果与我无任何关联性,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我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不是侵权人,适格的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待理清法律关系,确定应诉主体。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不持反对意见。三、我于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四、原告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相对人责任。五、原告计赔金额虚高。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我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我司不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我司对其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甲公司,我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更无过错,故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应追加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被告某丁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街*****项目(*****)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钢结构项目。某甲公司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告某戊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25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持股100%)变更为***(持股1%)、***(持股99%)。2023年5月1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某戊公司(工程专业分包人)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作名称为**街*****(*****)项目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分部工程;施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图纸中1、廊架2、门房3、1#、2#景墙、1#-6#地下车库车道雨棚之所有地面以上部分。 2023年5月,被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称是其以前做过的门头,并询问被告***打算怎么合作。被告***询问被告***是否看了图纸。被告***回复“看过了,就大门顶和保安室用铝板,顶上简单的造型……铝板加型材”。被告***告知第二天面谈。被告***曾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高空作业敦促工人戴某安全带。被告***曾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王总我落实了一下,6+6的夹胶玻璃120元/㎡不含税,人工费100元/㎡不含运费,含装玻璃、打胶,含机械费。辅材40元/㎡含胶、双面贴、泡沫棒、美纹纸。总费用是120+100+40=260。让我赚个10%,总价格是285元/㎡”。审理中,被告***还提交手写结算清单(载明铝板、格栅、石材均按平方计算金额)、襄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戊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金额为120000元、项目名称为铝板材安装服务、项目名称为某某某某某项目部(*****)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转款记录(某戊公司、***均曾向***或其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拟证明系将案涉项目铝板及石材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 原告受被告***指示至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2023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铝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审理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陈述“我当天是打胶,需要站在二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当时脚手架发生倾斜,我就从上面掉下来了,我摔下来时发现脚手架下的土质松了,估计是事故发生前二天放置铝板挖了沟导致的。当时和我一起打胶站在脚上架上的还有另一位工友***。***当时手扶住了房屋铝板的边缘就站住了没有掉下来摔伤。我当天没有系安全带,因为没有挂安全带的地方。我当天并没有喝酒,但做事时确实在听歌。脚手架是我和三个工友一起抬到事故现场,脚手架在抬过来前已经是成品,也一直使用中,之前没有发生过事故。” 原告于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10月8日在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胸椎骨折(T8)、骶椎腰化、棘上韧带损伤。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0584.88元。原告于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0月2日在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2320.53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139.88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29日、1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202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护工经常不在,要护工不要复工了,并提到“3000”。***回复“那我就把护工的账结了啊”。202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把护理费当生活费就行。 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对症治疗及康复训练、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终结时间(后续)建议为2个月(其中手术治疗时间为15天);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2500元。 襄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现年64岁,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其共有子女2名,其中一人为***,其余***。特此证明!另根据居民户口簿登记,***为小学文化程度。原告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月日分别为2009年10月3日、2017年9月1日。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我是被告***请来做工的,一直跟着被告***的班组做事,被告***的老婆是我的表姐。我不清楚被告***、***什么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在现场。下午刚上班,原告与***二个人上脚手架上面打胶,***从脚手架上下来了,我们在旁边一开始没注意,突然看到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了,没有系安全带,有戴安全帽。当时是我第一时间打的110,我听到原告在听歌。原告在当天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当时我们一起吃的饭,饭钱是我付的。我没有喝酒。我的工资被告***说是项目部将工钱转到工资卡上,再由被告***给我,工资按天算,每天300元。我不清楚事故原因,没注意脚手架有没有异常情况,事故地点前二天是挖过沟,下面做水电门禁系统,地面不平。当天我们吃完饭就午休了,到点就上班了,没注意原告的状态。”***陈述“我是被告***请的工人,有亲戚关系,被告***是我的表侄。事故当天我在接线,原告在脚手架上做事,我看到和他一起做事的人从脚手架上下来后,估计架手架失去平衡,架手架一晃,原告就从上面摔下来了。原告受伤时,***的脚踩在脚手架上,手扒着房屋旁边。我认为是因为脚手架没有固定好才导致晃动。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戴了安全帽。事故当天,原告、***、我、***四个人一起吃饭喝酒,大家每个人都喝了酒,我与原告都喝了一瓶啤酒。事故发生前二天,地面有挖过沟。上脚手架的人员不固定,分配到谁谁就做,以前并没有出过事故。我的工资由被告***发给我。我不清楚被告***、***什么关系。我是做小工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多元,每个人情况不一样。我不清楚原告是做什么的、工资如何结算。” 审理中,关于各被告的关系。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某丁公司(承包人)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工程中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叫了我来做幕墙工程,让我叫人来做,我是班组长,被告***给我支付工资,原告是我的同乡,是我叫来原告一起做幕墙的。”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是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我是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员工,被告***与我也是分包关系,由被告***自主完成工程量,我给被告***根据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丁公司陈述“我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对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司不清楚。”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前会议中,被告***、某戊公司陈述“被告***是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某乙公司是甲方,被告某戊公司是乙方。某乙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系我方不清楚。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与被告***的结算不是按天来结算,是根据单价、平方结算。付给被告***的款项也是通过被告某戊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的,被告***的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上次庭前会议是基于我的错误认识,被告某戊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的配偶。***以为都是一样的,就没有提被告某戊公司的事。”被告***陈述“我是通过被告***介绍,到案涉工程只是提供劳务,我是班组组长。我与被告***结算,每个工人每人每天200元、300元不等,按工人的工时来结算,被告***给我工资我就直接支付给工人了,我没有赚取差价,我也参与提供了劳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陈述“认可原告的工资是350元/天,但是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来计算工资,原告一个月也只上班二十天左右。”原告陈述“我一般每月我可以上到二十四五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陈述“我母亲丧偶,在农村也没有工作,在家帮忙我带孩子。我的母亲还有高血压、肾结石。”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虽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原告同属于提供劳务人员,与被告***按工人的工时结算,且并未赚取差价。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雇佣有固定班组人员提供劳务,并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工人工资均由其发放,其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过其利润分成及按照平方结算,其身份明显不属于提供劳务人员。原告系受***安排指示至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均由***支付,被告***应认定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虽曾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其分包给被告***,但其后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由被告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部分工程款系由被告某戊公司向被告***支付,且鉴于被告***与被告某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夫妻关系,应认定案涉项目系由被告某戊公司承接,并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某戊公司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戊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问题,应将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且原告有权选择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并未申请追加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饮酒行为,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其存在亲戚关系及雇佣关系,双方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二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且在作业时听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384016.18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68811.33元(384016.18元×70%)。关于被告***的垫付费用问题,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139.88元及生活费7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3000元问题,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在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3000”的数字、***为原告支付护工费用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雇佣护工的天数,本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日期、一般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为10天。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30139.88元(20139.88元+7000元+3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8671.45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8671.4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原告***负担395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20,584.88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27天 1,35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 4,500 4 护理费 实际支出3,000元,加上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50,337元/年标准计算80天(90天-10天) 14,032.77 5 鉴定费 2,280 6 交通费 酌情 500 7 误工费 7,000元/月标准计算180天 42,000 8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12,320.53 9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987元/年20%系数计算20年 187,948 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31,500元/年×20%×(16+3+11)÷2 94,500 11 精神抚慰金 酌情 4,000 合计 384,0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