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4404号
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附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8486X。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5层-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5799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花木公司”)与被告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被告**及源鸿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鸿装饰公司归还借款1,077,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日起到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武汉花木公司与源鸿装饰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武汉花木公司分三次开具支票共1,077,435元,源鸿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支票票根上签字,并由源鸿装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后经武汉花木公司催要,源鸿装饰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庭释明,武汉花木公司主张因源鸿装饰公司否认借贷,且从案件形式上,武汉花木公司与源鸿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源鸿装饰公司也没有向武汉花木公司施工,故主张本案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
源鸿装饰公司、**辩称,1.源鸿装饰公司、**与武汉花木公司素不相识,与武汉花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武汉花木公司仅提交支票领取存根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对外支付该笔款项,因支票不同于银行转账,若持票人在银行办理支票存款业务当天,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那么该支票就为作废支票,武汉花木公司欲证明其实际对外支付了1,077,435元,应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3.武汉花木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明确记载用途为墙体彩绘款,源鸿装饰公司承接世园会墙体彩绘工程,武汉花木公司亦承接世园会工程,世园会项目为政府拨款项目,武汉花木公司与源鸿装饰公司间虽无合同,但武汉花木公司系替李沧区政府支付源鸿装饰公司墙体彩绘工程款。4.关于上述1,077,435元款项,源鸿装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其中的100万元,当时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预付给源鸿装饰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但因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正常情况下不应直接拨款,应由各家总包方给源鸿装饰公司付款,而武汉花木公司为其中一家总包公司,后为了平账,就让源鸿装饰公司以收工程款的形式把之前的100万元直接转回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另77,435元是支付给自己的工程款。上述款项领款时均是由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带着**去武汉花木公司处领取的。5.武汉花木公司若按不当得利主张源鸿装饰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仅因二者之间无合同关系,那么,在武汉花木公司向源鸿装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时,即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于2015年支付涉案款项,至今已接近6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武汉花木公司系世园会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AB区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源鸿装饰公司实际施工了世园会杨家上流社区、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楼体手绘壁画工程。武汉花木公司、源鸿装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
二、2015年1月5日,源鸿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花木公司墙体彩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7日,武汉花木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源鸿装饰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款。武汉花木公司持有该支票的存根,存根处有源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100万元已于2015年1月8日取出,银行存档处支票显示该支票的被背书人为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背书人处加盖了源鸿装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的个人印鉴。
三、2015年4月8日,源鸿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花木公司墙体彩绘款48,500元。2015年4月13日,武汉花木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源鸿装饰公司、金额为48,5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款。
2015年11月24日,武汉花木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源鸿装饰公司、金额为28,935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款。同日源鸿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花木公司材料款28,935元。
源鸿装饰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前述77,435元,该款项已进入**的个人账户。
四、2020年,源鸿装饰公司就其施工的杨家上流社区、毕家上流社区墙体彩绘工程款分别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源鸿装饰公司起诉时主张杨家上流社区彩绘项目总施工审定价格为3,233,587.63元,因2013年10月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中和信公司已支付1,871,520元工程款,剩余862,067.63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判决对上述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判令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源鸿装饰公司工程款862,067.63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李沧区毕家上流社区彩绘工程审定总造价6,510,551.64元,源鸿装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224,548.91元,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金额超出1,224,548.91元,该院对该付款金额予以认定。该工程尚欠源鸿装饰公司工程款5,286,002.73元未付。该判决判令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源鸿装饰公司工程款5,286,002.73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庭审笔录显示,源鸿装饰公司主张的收款明细中包括2013年10月23日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付款的50万元工程款以及武汉花木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11月24日支付的48,500元、28,935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汉花木公司提交青岛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并有“毕俊德”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源鸿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武汉花木公司称毕俊德系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该居民委员会的委员。该证明载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为我李沧区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招标的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A、B区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在中标清单及决算审计清单中,均未包含任何墙体彩绘装饰工程。在原李沧区重点办协调下,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分三次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77,435.00元。同时,原李沧区重点办等多方亦要求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快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源鸿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武汉花木公司在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工程款,其在付款时系明知该笔款项为墙体彩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毕家上流社区与原告属于利益关联方,且自己也不认识毕俊德,从未与其有过沟通,其出具该证明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青岛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有制作人员的签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第三方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从其陈述来看,其并未实际参与武汉花木公司与源鸿装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故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武汉花木公司与源鸿装饰公司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
武汉花木公司起诉时主张本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均显示付款用途为“墙体彩绘款”,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经法院释明,武汉花木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其与源鸿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源鸿装饰公司、**也未为武汉花木公司施工,源鸿装饰公司、**接收自己的款项没有依据,应当向其返还上述款项,武汉花木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是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武汉花木公司向源鸿装饰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均显示付款用途为“墙体彩绘款”,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根据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武汉花木公司中标的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中标清单及决算审计清单中,均未包含任何墙体彩绘装饰工程,故武汉花木公司对源鸿装饰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源鸿装饰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二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源鸿装饰公司、**抗辩称若本案为不当得利,则武汉花木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武汉花木公司认为其一直以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通过庭审法院释明,才明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应从法院释明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墙体彩绘款”,但根据源鸿装饰公司并未将涉案100万元支票所对应款项在其相应的诉讼中列入已收款的事实,表明不能仅依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墙体彩绘款”来认定本案款项的性质,也就是说不能据此推定武汉花木公司付款时的真实意图为支付墙体彩绘款;同时结合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不能证实源鸿装饰公司与武汉花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能够说明武汉花木公司向源鸿装饰公司付款是基于出借款项的错误认识。现武汉花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的释明,将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应当认定其在本案诉讼时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对于源鸿装饰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武汉花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源鸿装饰公司、**主张武汉花木公司是替李沧区政府支付墙体彩绘工程款,其中100万款项并未进入自己账户,而是转入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账户中,与该部门此前向自己支付的100万元款项进行平账,源鸿装饰公司在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诉讼中已经将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支付的100万元及武汉花木公司另支付的77,435元作为已付款从应收账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针对其中的100万元支票,源鸿装饰公司是支票明确载明的收款人,虽然款项最终未进入该公司账户,但系由该公司自己盖章背书转让至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故应当认定源鸿装饰公司已收到了该100万元款项。源鸿装饰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从武汉花木公司处取得1,077,435元的款项,武汉花木公司可以请求源鸿装饰公司予以返还。至于源鸿装饰公司在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已将相关款项作为已付款从应收款中扣除的事实,源鸿装饰公司可在向武汉花木公司返还利益后,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另行主张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部分。
关于武汉花木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系源鸿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以及收据的开具人均为源鸿装饰公司,**在支票存根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在庭审中认可其中的77,435元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故其应当与源鸿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77,435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
二、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返还77,435元;
三、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3996元,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杨步美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