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4651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五峰鑫林美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红烈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徐家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附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广晟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26号王府花园B座17层C室。
法定代表人:刘登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五峰鑫林美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美公司)、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武汉广晟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荣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劳务费251180元及利息6608.1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支付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直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2021年劳务费312450元及利息3608.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4日支付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直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是夫妻,作为鑫林美公司的作业班组长,长期带领民工向项目单位提供劳务,鑫林美公司给原告派工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作业,完工当天经鑫林美公司工作人员签单确认。然后鑫林美公司与原告结算费用,再由原告向民工结算报酬,原告从不拖欠民工工资。2019年,鑫林美公司将其承揽的园林绿化工程分派给原告,并指定劳务地点、用工要求,原告按要求安排民工并记录用工单,用工单经鑫林美公司核对后结算用工费用,2019年的用工费鑫林美公司已结清,共计198450元。2020年用工费共计666180元,已支付415000元,尚欠余款251180元未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6月14日,原告照常按鑫林美公司要求提供劳务,用工单经核对签字,但鑫林美公司拖欠用工费迟迟不付,合计312450元。原告带领民工在鑫林美公司所做的绿化整改工程,分别来源于花木公司、广晟荣天公司的转包,二者层层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将应付给鑫林美公司的工程款项足额支付到位,应当对鑫林美公司拖欠原告用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只是农民工,作为公司班组长召集众民工参与工作,在被告拖欠工钱的情况下,原告哪怕借钱也要让民工们按时拿到足额工钱,目前已经垫付民工所有劳务报酬。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用工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林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的民事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花木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二条“工程地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中路10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晟荣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绿化工程)》第一条第(二)项“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大道东原朗阅”的约定,本案应分别有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申请人应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之争议,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法律关系的本质不在于合同名称、案由名称,而在于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其本质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且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地、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均与贵院没有关联性,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分别移送至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鑫林美公司履行园林绿化工程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履行的涉案园林绿化工程中,东原启城项目绿化工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该处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被告鑫林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五峰鑫林美苗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