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5层-2户。
法定代表人:韩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轶,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附34号。
法定代表人:詹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轶、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墙体彩绘款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接青岛世园会杨家上流社区、毕家上流社区墙体彩绘工程,被上诉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亦为世园会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上诉人施工世园会墙体彩绘工程有生效判决确认,收取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一审将无合同关系认定为无法律根据属于对法律的缩小解释。被上诉人系代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支付上诉人涉案款项,其中100万元转账支票背书给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此100万元上诉人没有获得利益。另77435元上诉人收取后在上诉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案件中亦作为已收工程款扣除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笔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上诉人收取、诉请索要工程款在(2020)鲁0213民初5264号、5258号案件中均如实陈述已收款事实,没有重复收取的情况,故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时明确为“墙体彩绘款”但其以民间借贷起诉,一审以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被上诉人付款系基于借款的错误认识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任何人员相识,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总包范围不包含墙体彩绘,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但交付上诉人支票时用途却描述“墙体彩绘款”,如果其当时意思表示为借款,支票存根用途就应记载为借款,且如果为借款被上诉人无法说明77435元的金额是如何确定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上诉人世园会工程的付款责任方之一,其与被上诉人决算时不包含上诉人施工的墙体彩绘工程,而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该证明本身系其因想要减少自己的付款责任而出具,不具有可信性。一审以该份证明认为被上诉人系基于借款的错误认识而支付涉案款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裁判结果不利于诚信原则。上诉人施工世园会墙体彩绘工程,共有两份施工合同,其中大部分施工内容无施工合同,除李沧区重点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合同的两家总包单位外还收取了两家公司和一个个人的工程款(不包含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20)鲁0213民初5264号、5258号均如实按已收工程款扣除,在两案中各被告均无法落实上诉人已收工程款金额及明细,最终已收款以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明细确认。两案中剩余未付工程款付款责任方为世园集团,如按一审裁判思路,上诉人除总包单位付款外收取的工程款都有不当得利的可能。
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77,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日起到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韩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系世园会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AB区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世园会杨家上流社区、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楼体手绘壁画工程。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
二、2015年1月5日,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墙体彩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7日,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款。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持有该支票的存根,存根处有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轶的签名。该100万元已于2015年1月8日取出,银行存档处支票显示该支票的被背书人为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背书人处加盖了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韩轶的个人印鉴。
三、2015年4月8日,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墙体彩绘款48,500元。2015年4月13日,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48,5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款。
2015年11月24日,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8,935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款。同日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材料款28,935元。
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前述77,435元,该款项已进入韩轶的个人账户。
四、2020年,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杨家上流社区、毕家上流社区墙体彩绘工程款分别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杨家上流社区彩绘项目总施工审定价格为3,233,587.63元,因2013年10月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中和信公司已支付1,871,520元工程款,剩余862,067.63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判决对上述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判令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067.63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李沧区毕家上流社区彩绘工程审定总造价6,510,551.64元,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224,548.91元,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金额超出1,224,548.91元,该院对该付款金额予以认定。该工程尚欠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6,002.73元未付。该判决判令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6,002.73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庭审笔录显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收款明细中包括2013年10月23日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付款的50万元工程款以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11月24日支付的48,500元、28,935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并有“毕俊德”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称毕俊德系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该居民委员会的委员。该证明载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为我李沧区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招标的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A、B区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在中标清单及决算审计清单中,均未包含任何墙体彩绘装饰工程。在原李沧区重点办协调下,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分三次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77,435.00元。同时,原李沧区重点办等多方亦要求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快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借款。”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墙体彩绘工程款,其在付款时系明知该笔款项为墙体彩绘的工程款,双方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毕家上流社区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属于利益关联方,且自己也不认识毕俊德,从未与其有过沟通,其出具该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由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有制作人员的签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第三方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从其陈述来看,其并未实际参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故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本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均显示付款用途为“墙体彩绘款”,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经法院释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其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也未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施工,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接收自己的款项没有依据,应当向其返还上述款项,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是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向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均显示付款用途为“墙体彩绘款”,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根据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中标的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中标清单及决算审计清单中,均未包含任何墙体彩绘装饰工程,故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对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二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抗辩称若本案为不当得利,则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认为其一直以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通过庭审法院释明,才明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应从法院释明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墙体彩绘款”,但根据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100万元支票所对应款项在其相应的诉讼中列入已收款的事实,表明不能仅依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墙体彩绘款”来认定本案款项的性质,也就是说不能据此推定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付款时的真实意图为支付墙体彩绘款;同时结合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不能证实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能够说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向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是基于出借款项的错误认识。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的释明,将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应当认定其在本案诉讼时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对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主张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是替李沧区政府支付墙体彩绘工程款,其中100万款项并未进入自己账户,而是转入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账户中,与该部门此前向自己支付的100万元款项进行平账,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诉讼中已经将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支付的100万元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另支付的77,435元作为已付款从应收账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其中的100万元支票,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明确载明的收款人,虽然款项最终未进入该公司账户,但系由该公司自己盖章背书转让至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故应当认定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了该100万元款项。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处取得1,077,435元的款项,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可以请求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至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已将相关款项作为已付款从应收款中扣除的事实,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返还利益后,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另行主张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部分。
关于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韩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韩轶系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以及收据的开具人均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在支票存根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韩轶在庭审中认可其中的77,435元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故其应当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77,435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二、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返还77,435元;三、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3996元,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2014年世园会安置办向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余万元工程款,据我方了解,为平衡账目,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借款100余万元的方式用于偿还世园会安置办的款项,工程的发包方毕家上流社区找到我方,要求我方向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出借100余万元。支票用途是墙体彩绘款韩轶要求填写的。
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预付给我方100万元工程款,但因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正常情况下不应直接拨款,应由各家总包方给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是其中的一家总包,后为了平账,让韩轶以收工程款的形式把之前的100万元直接转回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进行平账,另外7万元是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当时是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带着我去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处领的。当时我方承接世园会杨家上流社区、毕家上流社区的墙体彩绘工程,工程款由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拨款给社区,社区拨款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拨款给总包,总包付款给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有多家总包单位,部分有合同,部分没有合同,该100万元应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与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或代建单位、社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系代领100万元支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本案中,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持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体的墙体彩绘款收据及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轶的签名支票存根,向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款项。首先,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关墙体彩绘的合同关系,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墙体彩绘款的义务;其次,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主张争议款项系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之间的工程结算款,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受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指示代领该款项,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涉案的100万元支票的被背书人为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背书人处加盖了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韩轶的个人印鉴,另有77,435元亦转入韩轶的个人账户。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收取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墙体彩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是否将争议的10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与返还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款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7元,由青岛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