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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市花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附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花木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3201562.38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主体“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判为“武汉市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嘉年华公司承担;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年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花木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补充协议02》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3201562.38元,工程2017年8月14日竣工。2019年1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结算值为3201562.38元,嘉年华公司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花木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为花木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花木公司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201562.38元。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嘉年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花木公司请求。
嘉年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花木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丧失优先受偿权。花木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当不予支持。二、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215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一审判决花木公司名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为“武汉市花木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所以,花木公司上诉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决。
花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年华公司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3201562.3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审计费由嘉年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花木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花木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花木公司(承包人)与嘉年华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四、六标段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2》,约定花木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为3201562.38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发包人书面审批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在独立工程全部完工并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在独立工程完成结算之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支付结算价款的5%。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2017年8月14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相关经办人等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3.2019年1月8日,嘉年华公司与花木公司双方形成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合同编号:JNH-工程-14-077B02),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201562.38元。另,双方确认嘉年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8日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二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是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2019年1月8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201562.38元,而双方确认该工程未付款,故嘉年华公司尚欠花木公司工程款3201562.38元。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在独立工程全部完工并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在独立工程完成结算之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支付结算价款的5%。”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8日结算。嘉年华公司对花木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14日已过质保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2721328.02元(3201562.38元×85%)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0156.24元(3201562.38元×10%)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078.12元(3201562.38元×5%)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结算,花木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增加该诉讼请求,早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故对花木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3201562.38元;二、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2132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0156.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07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6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2021年2月3日,武汉市花木公司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花木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8日进行竣工结算,按上述规定,花木公司自此时起算六个月内有权请求在嘉年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花木公司实际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报告由双方共同确认形成,关于花木公司称嘉年华公司未向其交付结算报告,故应从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除斥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花木公司现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故花木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3元,由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邴兴飞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