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市花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附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花木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1399682.38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改判为“花木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3492976.47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主体“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判为“武汉市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嘉年华公司承担;3.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嘉年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花木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大水景及车行桥景观及铺装独立工程》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0000000元,工程2017年4月28日竣工。2020年10月30日,嘉年华公司对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审定工程造价结算值为9331215.87元。案涉工程嘉年华公司已支付5730233.63元,尚有3492976.47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花木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为工程造价审计确定之日。在工程造价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花木公司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额度,也无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嘉年华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的额度也应当按照结算值付款。所以,花木公司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492976.47元。一审判决中主体“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判为“武汉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嘉年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花木公司请求。
嘉年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花木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3.1条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丧失优先受偿权。花木公司称“在工程造价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花木公司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额度,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书支付合同总价85%,可以确定此部分未付款额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花木公司一直到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才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根据上述解释及合同约定,结算造价的1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2020年10月30日,就涉案工程花木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9223210.1元,其15%应为1383481.51元,而非1399682.38元。二、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21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一审判决花木公司名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为“武汉市花木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所以,花木公司上诉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决。
花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年华公司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5804073.4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审计费由嘉年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花木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花木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17日,花木公司(承包人)与嘉年华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前广场大水景及车行桥景观及铺装独立工程【含渔人码头项目三座景观桥装饰工程】》,约定花木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合同金额为94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发包人审批合格后,支付本月已完工程量对应产值的70%;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合计支付到结算价的100%。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2017年5月3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相关经办人等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3.2017年6月2日,花木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形成场地移交单,相关经办人等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4.2020年10月30日,嘉年华公司与花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331215.87元,扣除违约罚款等费用108005.77元(46032.73元+61973.04元)后的金额为9223210.10元。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付款573023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6月2日移交、2020年10月30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9年6月1日届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二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是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2020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331215.87元,扣除违约罚款等费用后的金额为9223210.10元,而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付款5730233.63元,故嘉年华公司尚欠花木公司工程款3492976.47元。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6月2日移交、2020年10月30日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2093294.09元(9331215.87元×85%-108005.77元-573023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9682.38元(9331215.87元×15%)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结算工程造价为9331215.87元,按照合同约定,嘉年华公司在结算之日后28天内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则,结算造价的15%(1399682.38元)应自2020年10月30日之后28天内支付给花木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1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花木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适格。故,花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3492976.47元中的1399682.38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3492976.47元;二、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9329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968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花木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399682.38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4元(花木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花木公司负担10430元、嘉年华公司负担20784元。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武汉市花木公司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大水景及车行桥景观及铺装独立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花木公司是否有权对嘉年华公司所有欠付工程款3492976.47元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认定花木公司是否有权对嘉年华公司所有欠付工程款3492976.47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关键在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发包人审批合格后,支付本月已完工程量对应产值的70%;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比例分期支付,但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相应的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实际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承包人此时方确知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花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算,花木公司主张对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3492976.4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花木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分段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花木公司现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故花木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492976.47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14元,由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4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潘红燕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邴兴飞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