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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市花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7,527.77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改判为“武汉市花木公司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07,537.25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中主体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判为原告“武汉市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海上嘉年华项目住宅北入口西侧红线外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134,588.53元,工程2018年8月15日竣工。2020年8月2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审定工程造价结算值为907,357.25元。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为工程造价审计确定之日。在工程造价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额度,也无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的额度也应当按照结算值付款。所以,上诉人认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为907,357.25元。一审判决中主体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判为原告“武汉市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应当予以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涉案工程虽然出具了工程结算,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所以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权利时。

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3.1条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丧失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称“在工程造价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未付款额度,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书支付至合同总价85%,可以确定此部分未付款额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上诉人一直至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根据上述解释及合同约定,结算造价的15%工程款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二、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193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一审判决花木公司名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为“武汉市花木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所以,花木公司上诉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年华公司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1,550,601.4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审计费由嘉年华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花木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花木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30日,花木公司(承包人)与嘉年华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住宅北主入口西侧红线外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花木公司承包青岛海上嘉年华工程中的住宅北主入口西侧红线外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1,134,588.53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发包人审批合格后,支付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产值的70%;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合计支付到结算价的100%。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花木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形成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城市设施管理移交单(绿化),嘉年华公司、青岛黄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花木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移交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保修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3.2020年8月21日,嘉年华公司与花木公司双方形成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合同编号:JNH-工程-17-024),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16,851.83元,扣除扣款9,494.58元后的金额为907,35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5日移交、2020年8月21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8年8月25日届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二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是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2020年8月21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额为916,851.83元,扣除扣款9,494.58元后的金额为907,357.25元。双方确认未付任何款项,尚欠工程款907,357.25元。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合计支付到结算价的100%。”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5日移交、2020年8月21日结算,嘉年华公司明确保修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花木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769,829.48元(916,851.83元×85%一9,49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7,527.77元(916,851.83元×15%)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结算工程造价为916,851.83元,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之日后28天内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则,结算造价的15%(137,527.77元)应自2020年8月21日之后28天内支付给花木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1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花木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适格。故,花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907,357.25元中的137,527.77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判决:一、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907,357.25元;二、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9,82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7,52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花木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37,527.77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花木公司已预交),由花木公司负担3890元、嘉年华公司负担5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2021年2月3日,武汉市花木公司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住宅北主入口西侧红线外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花木公司是否有权对嘉年华公司所有欠付工程款907,357.25元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认定花木公司是否有权对嘉年华公司所有欠付工程款907,357.25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关键在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比例分期支付,但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相应的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实际于2020年8月21日完成结算,承包人此时方确知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花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花木公司主张对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907,357.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花木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分段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花木公司现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故花木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07,357.25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78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邴兴飞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