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市花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1,522,948.75元”改判为:“被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花木公司工程款2,043,878.28元及利息”;请求改判“武汉市花木公司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43,878.28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中主体原告“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判为原告“武汉市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海上嘉年华三层屋顶花园补充协议01》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3,111,430.56元,工程2017年4月28日竣工。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结算值为2,043,878.28元。涉案工程款2,043,878.28元被上诉人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为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043,878.28元。一审判决主体原告“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应改判为为原告“武汉市花木公司”。保全费5000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应当予以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涉案工程虽然出具了工程结算,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所以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权利时。
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丧失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结算,上诉人一直至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当不予支持。二、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19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一审判决花木公司名称“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改为“武汉市花木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所以,花木公司上诉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花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年华公司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2,082,414.1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审计费由嘉年华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花木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花木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月19日,花木公司(承包人)与嘉年华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三层屋顶花园景观及铺装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1(增加酒店前广场下沉天井、外围一标段驳岸挡墙、酒店西侧坡道处景观工程)》,约定花木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为3,111,430.56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发包人审批合格后,支付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产值的70%;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2017年4月28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验收人员、建设单位项目经办人等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3.2019年6月18日,嘉年华公司与花木公司双方形成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合同编号:JNH-工程-15-104B01),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87,922.41元,扣除扣款44,044.13元后的金额为2,043,878.28元,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6月18日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二是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是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2019年6月18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87,922.41元,扣除扣款后的金额为2,043,878.28元,而双方确认该工程未进行付款,故嘉年华公司尚欠花木公司工程款2,043,878.28元。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6月18日结算。嘉年华公司对花木公司提出2019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未提交相反证据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730,689.92元(2,087,922.41元×85%-44,04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3,188.36元(2,087,922.41元×15%)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花木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6月18日结算,早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故对花木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1,522,948.75元;二、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30,68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56,4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花木公司已预交),由花木公司负担220元、嘉年华公司负担11,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2021年2月3日,武汉市花木公司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2019年6月18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87,922.41元,扣除扣款后的金额为2,043,878.28元,双方确认工程未进行付款,故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043,878.28元,且一审判决嘉年华公司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1,522,948.1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花木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结算,按上述规定,花木公司自此时起算六个月内有权请求在嘉年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花木公司实际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报告由双方共同确认形成,关于花木公司称嘉年华公司未向其交付结算报告,故应从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除斥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花木公司现名称为“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故花木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878.28元;
四、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6,730元,由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1元,由武汉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1,575.50元,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7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邴兴飞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