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

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977号 原告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工业园兴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566148688。 法定代表人林淑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2年2月6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六盘水嘉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供电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1441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六盘水嘉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嘉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科公司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嘉高公司股份。2017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电气产品,货到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并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贵州汇科电器设备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本年10月12日。”。后被告并未付款。另,***为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所购电器亦是用于嘉高公司承建的项目,故嘉高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为45000元;二、判决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嘉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科公司(乙方、销售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器产品一批,合计38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190000元定金,在2017年11月27日货到一个星期后付清剩余190000元;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以交付产品对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直到货款支付完毕为止。2018年9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州汇科电气设备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还款时间为本年10月12日。”。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科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等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出具《欠条》金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应为原告实际供应货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为认可已收到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的出卖人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买受人合同义务,其承诺2018年10月12日付款,该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未依照欠条约定期限付款确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一,原告已主动调减至24%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为共同买受人或债务连带保证人,法律并未规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实际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综上,关于原告对第三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