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8406号
原告:亚斯王门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6 号院E 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亚斯王门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王门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斯王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及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赵亚男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斯王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2 659.97 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天津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A7地块入户门工程项目》,由于双方结算价款原因发生争议,由于双方结算价款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06 民初20373号,经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合同约定不含税价703 398.57 元进行计算(如需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扣减争议部分,被告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门109樘,按投标的安装价格计算扣减92元每樘共计 10 02元,减掉被告已支付的560 347.5元,计算公式为 703
398.57*95%-10 028-560 347.5元=97 881.44元,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付90 000元(不含税),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原告之前为被告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62 659.9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属于重复立案,原告与我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在(2020)京0106 民初20373号调解书中彻底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所开具发票中的税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在调解前,我司已向原告支付560 347.5元(含16%的税金),对方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发票票面金额为544 659.66元,因税率从16%调整为13%,故原告退还我司15
687.84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调解书中,我司在作出最大程度的让步后,双方均同意我司再支付工程款不含税9万元,含税金额为101 700元(含13%的税金),现我司已经给你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再次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原告亚斯王门业公司签订《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分包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天津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A7地块(即绅湖园)D区项目,分包工程名称:天津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A7地块(即绅湖园)D区入户门供货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四、合同价款与形式。综合单价(含税)1228.83元/套,综合单价(不含税)1059.34元/套,暂定工程量664套……”;《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为:“……21.3质量保证金。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和扣留方式,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14.2.1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程序、比例或金额,本项目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无预付款,每月依据建设单位审核已完合同工程量及双方确定的月度产值并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70%,全部合同工作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和完工验收,依据建设单位审核已完合格工程量并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工程款后15天支付85%;本工程已经移交并为建设单位接受,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且支付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之内。剩余款项(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
另查,2020年8月19日,亚斯王门业公司与中建二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京0106民初20373号。2020年8月24日,该案在本院南苑法庭进行开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14 797.4元及利息(以214 7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亚斯王门业公司陈述被告欠款计算方式为703 398.57*95%=668 228.64-560 347.5=107 881.14,故当庭将诉讼请求中欠款金额变更为107 881.14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20)京0106民初203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亚斯王门业(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前支付原告亚斯王门业(天津)有限公司货款90 000元(不含税),税金由被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前支付原告)。”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544 659.66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 347.5元(含税);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返还税款15 687.84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应当得到的金额为658 200.64元,计算方式为:不含税金额703 398.57*95%=668 228.64元(不含税)-10 028元(109套门未安装),但其现在实际拿到的金额为 571 999.69元(不含税)(481 999.69+90 000元),还有86 200.95元未得到,但其诉求中主张的税金与86 200.95元之间的差额是其让利的部分23 540.98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认为原告陈述的金额系原告全部完成的金额,有109套门确实没有安装,但双方从未协商过上述扣减的金额,在调解时,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元不含税金额予以全部解决(除了5%的质保金付款未成就外)。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9日,原告亚斯王门业公司就其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的欠付工程款在本院起诉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称其根据自己的计算方式应得的金额和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差额,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除了质保金之外的金额均已在调解书中解决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京0106民初20373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式,系将被告支付的金额560 347.5元予以减掉计算得出107 881.14元,双方调解9万元(不含税)予以解决,双方并未就已付款项存有异议且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含税金)一致,故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在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斯王门业(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吕本龙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