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邓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179元;改判其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400元;改判其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6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包括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的工作标准,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锦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锦晟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179元;二、确认锦晟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00元,而非仲裁裁决的39450.6元;三、确认锦晟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600元,而非仲裁裁决的2817.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到锦晟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锦晟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9月27日,***在搬运锦晟公司灯箱时受伤。2017年1月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2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7年5月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
2017年3月6日,***向锦晟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锦晟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锦晟公司的劳动合同。***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5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7]49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91371.2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7.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以上一、二项裁决合计人民币94189.14元,双方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锦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期间遭遇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锦晟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锦晟公司应当支付***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资标准,锦晟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锦晟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锦晟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新的主张,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锦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认可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并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对于原、***争议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书》载明停工留薪期5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锦晟公司认为***伤情没有休息到5个月就开始工作而停工留薪期不应按5个月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就锦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故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9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故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9450.6元。
(三)经济补偿金
锦晟公司未给***缴纳社保,***于2017年3月6日因锦晟公司未缴纳社保单方解除与锦晟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锦晟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职期间不满半年,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故锦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17.9元。
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确定的锦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0.8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0.82元等两项裁决结果,锦晟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上述两项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对于***主张锦晟公司支付医疗费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07.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07.4元的答辩意见,首先,***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在诉讼阶段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在仲裁阶段仅主张锦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0.8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0.82元,***在诉讼阶段要求锦晟公司超越其仲裁请求主张的数额支付。综上,***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50.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7.9元;二、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0.8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0.82元;三、驳回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锦晟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工友钟志华、毛兴洪所出具的关于***受伤经过的书面证言。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否认工伤认定书效力,因此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锦晟公司提交的该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锦晟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故锦晟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职期间不满半年,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故锦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1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故锦晟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9450.6元。
综上所述,锦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良彬
审判员 夏旭东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