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81行初3号
原告**,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系死者张超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代红梅,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郫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成都市锦晟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标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指定我院管辖。2019年1月3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代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钊,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嵘、刘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死者张超伟)于2018年3月被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安排到广东省担任潮汕龙美村和佛山南海区项目的装修负责人。2018年6月26日18时许,张超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加油站项目现场作业施工,他告诉同事头痛要回去休息并离开工作岗位。同日21时许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8日上午9时15分因“脑疝”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张超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头痛,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8]17-308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8]17-308号)并要求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书》、张超伟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张超伟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8]17-308号);3.《报警回执》;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1.证1的三性无异议;2.证2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3.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
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工伤程序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事实是否认定,依据法院的裁判为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17-30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张超伟于2018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水会泉足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身亡。张超伟是在洗浴中心突发疾病后死亡,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死亡,张超伟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二、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17-308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之规定,视同工伤要求满足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死亡,本案张超伟突发疾病的地点在“水会泉足浴”,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引发的疾病,其死亡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就张超伟系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送达等行政行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予以维持[2018]17-3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实证据:
1.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超伟与**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劳动关系证明书》,张超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关于我司张超伟出差广州佛山死亡之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申请工伤资料真实性承诺书》、《报警回执》;2.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郑德华、吴斌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证人身份信息;3.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17-5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17-230号),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17-308号)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9、18条。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事实证据证1的三性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案发当日18时许,张超伟在工作中感到头痛并去洗浴中心休息,当天头痛的时间是18时许,在工作场所;证3无异议,但证明张超伟在案发当天18时许出现头痛,到21时许头痛加剧,其发病时间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第二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述称,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尊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尊重法律,尊重事实。
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之夫张超伟系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股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8年3月份,张超伟根据公司工作安排在广东省佛山市负责监管装修项目。2018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张超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加油站项目现场告知同事其头痛想回住地休息,并离开工作岗位。当晚21时许张超伟给同事郑德华打电话说其头痛得厉害,让郑德华帮忙拨打120,并告知郑德华其在“水会泉足浴”。同事郑德华拨打120并赶往“水会泉足浴”。120将张超伟送至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2018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张超伟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锦晟标识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情况,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编号:(2018)17-3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死者张超伟与锦晟标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张超伟死亡经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超伟突发疾病的时间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一、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虽然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死者张超伟受公司派遣在广东佛山市负责监督装修项目。事发当天,张超伟在工作时发现头痛并离开工作岗位,但并未回到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或者直接到医院接受治疗,而是在“水会泉足浴”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且已超出外出工作期间合理生活需要的范围,张超伟当日在该场所的个人活动不应作为其在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突发疾病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突发疾病”的认定对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突发疾病”主要指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突然发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具有不可预见性、危重性、紧急性的特点。就本条而言,“突发疾病”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在此时间地点感觉身体不适有本质区别。
本案中,张超伟在工作时感到头痛后离开工作岗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张超伟在工作时感觉头痛后没有直接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或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前往“水会泉足浴”从事超出生病人员合理需求的个人活动,该头痛感觉在当时并不具备危重性和紧急性。故,张超伟在工作时感觉头痛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张超伟当晚在“水会泉足浴”口吐白沫、身体不停颤动、意识不清,这属于疾病发作的情形,并且立即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系在“水会泉足浴”,与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因此,张超伟突发疾病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者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分别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必要的通知举证和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2018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张超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加油站项目现场告知同事头痛并离开工作岗位,并于当晚21时许在“水会泉足浴”打电话给同事让其帮忙叫120,后被120送至医院。张超伟于2018年6月28日上午9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