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21执2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2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678613.94元,执行费19186元。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保险登记、证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查明车牌号为×××号江铃牌汽车、×××号江铃牌汽车、×××号程力威牌汽车、×××号福龙马牌汽车、×××号福龙马牌汽车、×××号福龙马牌汽车、×××号福龙马牌汽车各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以上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1678613.94元,执行费1918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宁0221执2070号案件的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