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41年7月29日生。
原告***,女,1943年7月15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生。
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4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通信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驾驶豫AK6E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文化路柏树行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及“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查,豫AK6E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通信监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87.2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937.72元。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是通信监理公司的员工,当时出事故是办公事,另外豫AK8E1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通信监理公司辩称,豫AK8E17号车是其公司的车,但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具体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和通信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驾驶豫AK6E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文化路柏树行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及“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当天,***、***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侧第8、9、10肋骨及右侧6、7肋骨骨折,双肺多发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9993.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2周复查一次。***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左肩关节脱位。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97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个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3周复查一次。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所(2015)临鉴字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0937.72元,并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
另查明,1、豫AK6E17号车的所有人为通信监理公司,***为通信监理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0171019,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PDAA**********0100686,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和***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保险单、肇事人的驾驶证、豫AK6E17号车的行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驾驶豫AK6E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文化路柏树行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及“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是通信监理的员工,出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通信监理承担。豫AK6E1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损失应先有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63.4元,有票据。2、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6天×2人=5728.64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5、伤残赔偿金,***受伤时73岁,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7年×10%=15678.6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的伤情、住院及治疗情况,其请求8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10.26元。
***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97元,有票据。2、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根据其伤情原则上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08元3、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的伤情、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73.08元。以上***和***的损失共计43083.3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对***、***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10.26元、支付原告***4173.0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