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02民初426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未到庭)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7713X9。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昆明市。(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云06民终15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云06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43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云06民终7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云0602民初4334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原告,并由本院审判员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前,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何***为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项目经理,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工程的发包、工程款的结算等全面工作。2013年9月19日,被告何***代表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殡仪馆土建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每平方米承包价550.00元。乙方***,实际是乙方承包劳务的介绍人,其未参与乙方合伙,投资建设、管理。2013年9月20日,二原告即进场施工建设,并按建设单位图纸设计要求及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份全面完工。2014年9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318100.00元,扣除已付劳务工资2000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3118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最终达成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00元。依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确认无质量问题七天内按实际面积的80%付给乙方,三月内再付17%,剩余3%在一年内付清。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直到2014年9月30日结算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二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承担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2015年4月22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昭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经审理作出(2016)云民终587号终审判决。二原告的工程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垫资修建的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公司殡仪馆主体工程款3118100.00元,资金占用费28062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息0.5%)。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月息0.5%计算到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00元,合计3668720.00元整。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对本案事实与理由作出补充:2018年昭阳区法院作出的888号裁定书,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到昭阳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调取对***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5年3月30日,***向劳动监察大队陈述与***共同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资金也未实际参与管理和投入资金。因此***放弃原告的身份。根据劳动保障局的询问笔录如果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由***、***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答辩意见以这次为准: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万元的主张与前面的第一、二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塔吊、钢管、扣件租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合,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何***,而本案原告三人在知晓转包的情况下,直接向何***承包劳务工程,原告与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是向何***承包的工程,并直接和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7条,原告的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0月1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二、《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原件,欲证明2013年9月19日,何***代表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殡仪馆主体工程,带部分辅材,不含装修,单包工给***、***,每平方米劳务款550.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三、《承诺书》原件,欲证明2013年9月19日,***、***、***共同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合同签订后,由于***无法筹集工程垫资资金,故从开始,***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建设,其已实际退出该工程建设,故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与***无关;四、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劳务工资结算清单原件、欠条1、2原件,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何***与***结算工程劳务工资合计3318100.00元,扣除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民工劳务工资200000.00元,尚欠3118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何***同意承担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00元,合计3388100.00元。五、工程签证复印件,欲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劳务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签证的有关工程量的情况;六、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询问通知书原件,欲证明2015年6月1日,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通知***接受询问调查;七、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何***是福安艺术陵园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工头的确定、结算等相关情况;八、《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7月30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若甲方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不够***、***的劳务费,则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不足部分劳务费;九、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何***的行为是代表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结算后果,应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欲证明2017年3月15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山区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他们管辖,不予受理;十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欲证明2017年5月27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昭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十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管辖权异议已经上报省高院,省高院认为案件应当由昭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十三、昭通市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事实上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是因为没有资金,没有投入、参与管理。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晚于何***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是何***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证据记载单位的名称昭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实际不符,该发包方是何***本人,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该证据时间的落款是被告何***,是何***与三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体现的是三原告与何***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手写的字很明显是原告方为了将责任强加给***公司擅自增加的,因此对证明目的和方向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和欠条都体现的是何***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2014年10月12日这份欠条是何***个人与***、***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从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对何***的履行情况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些签证明确表明***公司的负责人是***,体现在工程签证的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处,但是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关联性,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何***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容陈述的特别是关于负责人结算等事情与何***在其他笔录、与后来***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不相吻合,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的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关系均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本没有作出何***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其结算结果有***公司的认定,该判决书只是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是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拟收取工程款并进行结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做出认定,仅针对的是福安公司及何***收取工程款的这一事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类推到本案,只能是大龙洞福安公司与***公司的认定,是对各案的情形认定,不因当作为本案何***能否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判决书判决的是何***与赛丰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何***能否代表***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表见代理的主观和客观意见确定,该判决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本案***公司有证据足以推翻三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十条,三份判决书不得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十二证据民事裁定书的“三性”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昭通市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提醒法庭注意证据2页从第一行到第八行证明了***是经过***的介绍与何***建立的劳务合同施工关系,第十五行到十六行证明原告方只知道何***,根本不知道何***与***公司的关系。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日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来源于昭通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欲证明***公司与大龙洞福安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是2013年10月1日;二、2013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欲证明***公司将殡仪馆工程转包给***;三、2013年10月23日***与何***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欲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何***,***向何***收取5%的管理费;四、2015年1月28日何***在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据目录10页倒数第十行、11页第一行到第四行,***认可与何***的合作协议和转包关系,欲证明何***认可***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且***提取5%管理费,工程是***转包给何***的;五、2015年2月3日何***在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欲证明***和何***之间的转包关系,工程实际由何***施工,何***只是向***支付管理费,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在证据17页中第六行到第十行,欲证明何***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六、何***的《承诺书》复印件(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欲证明本案中何***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公司与***的转包关系;七、2015年1月13日***在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欲证明各方当事人知晓工程是转包给***,***转包给何***,在倒数21页倒数一行到三行;八、2015年7月2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来源于本案涉及的888号卷宗中),欲证明何***从***处转包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九、2015年1月23日***在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有劳动监察大队盖章)29页第六行倒数第一行到四行,欲证明***本人与何***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可与何***个人的名义发包给***,第31页第三行、第六行、第七行(来源昭通市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欲证明***知道何***以个人名义做工程并提供材料第32页33页倒数第一行,欲证明***和何***个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何***是什么关系都不清楚,更不可能何***是代表***公司;十、2015年3月30日***在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来源于劳动监察大队)在证据目录的35页第一行到第八行,欲证明当时原告是与何***个人签订的个人劳务合同,第35页倒数十一行证明原告与何***是个人劳务关系,和***公司没有关系;十一、2015年6月1日***询问笔录(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本案涉及的888号卷宗中,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38页倒数第一行到第九行,39页第一行到最后一行,欲证明***知晓并且认可何***从***处承包工程,***又与何***签订的劳务合同,第42页倒数第五行到第八行,欲证明***知晓何***签订合同协议并持有该合同协议,***知晓并认可该协议,欲证明***明知晓***与何***签订转包协议;十二、2015年6月1日***询问笔录(来源于昭阳区人民法院本案涉及的888号卷宗中,有治安大队的盖章)证据44页第十一行到二十行、第45页第二行到十七行,欲证明原告知晓何***从***、***处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又与何***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很清楚的知晓何***和***之间是合同关系,何***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各方的关系非常清楚,原告主张何***代表***公司与事实不符;十三、2015年6月2日***询问笔录(来源于昭通市公安局治安大队)49页,欲证明原告明知何***从***处分包合同,再与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十四、(2015)昭阳民初字第979号昭通市展翔商贸有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第53页倒数第九行倒数第三行,欲证明案涉工程是何***承包工程,何***承担责任;十五、(2015)昭阳民初字第980号***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何***在承包大龙洞工程中农民工急需要钱,何***承担责任;十六、工资表67-63页,欲证明***告知相应的款项已经付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大龙洞工程总的承包给***建设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工程合同内容上看***是***公司的副总,与***公司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和何***签订的协议也无效,没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内容不合法,***收取5%不合法,***公司承包的工程,***以个人收取管理费不符合规定,合同12页上土建装修工程备过案,被告***公司知道是被告何***代表***公司发包;对第五组证据14页来源合法,但是内容不全面真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相符合;对第六组证据《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但是内容有些无关,只是把知道的情况做陈述,与在案的不相吻合;对第八组证据询问的是大龙洞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说明一点***提交的材料是何***提供,不等于工地就是何***的工地,何***是项目管理,负责提供材料,在询问笔录33页中何***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没有参与管理投资,涉案工程款与***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陈述与在案证据相互不一致,以相互印证的为准;对第十二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陈述不一致的以在案的相互印证的为准;对第十三组证据***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在材料中说到材料拖延工期,延误时间,和最后何***承担27万的损失相互印证;对第十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工程不是何***的工程,是代表***公司的名义赊购材料,但是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何***的;对第十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何***是公司的负责人,是因为生活的民间借贷,不能作为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是何***个人的承包;对第十六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工人签字的工资表,签字后工资一分没有支付。
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
被告何***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六、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代表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殡仪馆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劳务费为550元,并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虽然***与二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合同,但***从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劳务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9月20日承诺退出该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于二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劳务工资结算清单和第一份《欠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份《欠条》所涉租金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七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和案涉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两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欲证事实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被询问人的部分陈述均系个人判断,且认识不一,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对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十四、十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欲证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欲证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合同以发包方何***为甲方,以承包方***、***、***为乙方。被告何***作为甲方将由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昭通市昭阳区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工作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元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总工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无资金垫资,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承诺书》退出该合同,不再参与该合同的一切施工活动,该合同由原告***、***履行并承担一切责权利。后原告***、***组织人员分各班组入场建设施工,因实际工程建设量的增加,原告***、***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工作于2014年4月份完工。2014年9月30日,经发包方被告何***与原告***对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318100元,同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龙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昭通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殡仪馆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的民工劳务工资3318100.00元,减已付200000.00元=3118100.00元(大写:叁百壹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被告何***在结算清单和《欠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殡仪馆工程。工程合同单价以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299元进行包干,包干价含国家规定税金及其他规定税收,工程为全垫资项目,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备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总造价的1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总工期90天,被告何***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工程量的增加,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项包含原告***、***分包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款项结算完毕,并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垫资修建的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公司殡仪馆主体工程款3118100.00元,资金占用费28062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息0.5%)。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月息0.5%计算到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00元,合计3668720.00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何***作为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大龙洞福安××殡仪馆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与原告***对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认可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118100元,期间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费人民币3118100元,应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何***,本案原告在知晓转包的情况下,直接向何***承包劳务工程,原告与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何***有权代表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劳务承包费的结算,故何***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符合,被告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可通过另案主张。对于二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劳务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人民币311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0元,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24元,原告***、***承担5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