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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6民初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及***、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9434.17元,并对损失1629434.17元从202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原告就奉节县XX—XX长江沿线乡村振兴规模化供水工程(第二次)项目,在重庆市某交易网上挂网招标。被告投标后,原告确定被告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396642.29元。被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遂确定第二名中标候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3026076.4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629434.1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但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原告主张的是通过短信向被告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招投标法,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手机号码也并不是合同中联系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设被告没有按约定和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也只是没收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原告的主张即使事实上能成立,也只是收取保证金,在本案中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标金额只是一个暂定的金额,最终的金额要经过审计结算,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并不是实际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只能是以实际直接产生的损失为依据,不能计算间接损失,没有法律规定按照两个中标金额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按照各级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没有主张该损失的,经济损失的本金在主张不成立的时候也是不应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对于我们已经提交的保证金30万元我们也提出了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与其按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二、反诉被告不按招投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与反诉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反诉被告在没有向反诉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未获反诉原告同意,就确定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其不与反诉原告按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三、因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30万元保证金损失以及利息等。反诉原告与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由担保公司为反诉原告提供担保服务,保函受益人为反诉被告,保函金额为30万元。因反诉被告不发出中标通知,不按招投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与反诉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单方面向担保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30万元,致使担保公司在2022年11月9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随后,担保公司向反诉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上述款项及损失。综上所述,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招投标法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招投标是全流程电子招标,在重庆市某交易网上是发布了中标通知书的,反诉原告知道中标结果后,刻意不与我们签订合同,没有提交履行保证金,关于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企业信用报告、备案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候选人公示表、中标通知书、结果公告表、短信截屏。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招标文件、委托担保服务协议、承诺书、保函协议、投标保函、履行支付函、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原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奉节县XX—XX长江沿线乡村振兴规模化供水工程(第二次)”项目在重庆市某监督网、重庆市某交易网、重庆市某交易网(奉节县)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中就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发布公告的媒介及联系方式均作出了说明。2022年8月,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投标函,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为被告此次投标出具了30万元的投标保函。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12日开标,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7日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投标报价11396642.29元作为第一候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302607646.元作为第二候选人。公示期满,2022年8月18日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该中标结果于当日在重庆市某交易网、重庆市某交易网(奉节县)上公告。同日,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也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了中标结果。之后直至中标结果公布30日后,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与原告就中标项目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9月28日,原告确定案涉项目中标人变更为第二候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3026076.46元。2022年10月1日,原告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发函,要求该行按照《投标保函》要求支付保证金30万元,该行于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是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争议的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即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是否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导致另一方损失,争议的性质属于是否具有缔约过失,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的问题?经查实,中标结果确定后,原告及时在重庆某交易网等平台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并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联系人发送了中标结果通知,且在之后的30日天时间内多次催促被告签约,故本院认定被告知晓中标结果。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向被告送达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公开网站公告中标信息并短信通知被告,被告能够随时调取相关的电子信息,上述电子数据模式能够客观反应中标结果,故应当视为书面形式,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书面中标通知书,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招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无故不与原告订立合同,故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两次中标价格差额作为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464元,减半收取9732元,由原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