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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等诉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思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闫转,上诉人自治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上诉人法思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法思得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河南安装公司与法思得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河南安装公司收到业主(自治区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法思得公司付款,现河南安装公司尚未收到业主付款,一审判决认定其向法思得公司付款,缺乏依据。2.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工程未经决算,法思得公司收到工程款数额也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缺乏依据。4.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思得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调解结案,现法思得公司再次基于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法思得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就案涉工程与河南安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未向河南安装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6.根据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完成返工补作项目后返还50%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50%质保金,现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且自治区交通局扣留河南安装公司的质保金,法思得公司无权主张返还。7.对法思得主张的运行维护费、增加箱变电缆费、土质变更增加工程款、工程量变更等增加费用,河南安装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自治区交通局辩称,同意河南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与河南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不存在欠付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法思得公司辩称,由于质保金已经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故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河南安装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思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请求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方自治区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自治区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自治区交通局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未经审计,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自治区交通局已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8,213.31元(含变更工程价款),而合同价仅为14,869,984.21元,故其不欠付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2.一审认定增加工程价款缺乏依据。其对法思得公司主张的运维费认可,金额为1,233,978.53元;对法思得公司主张箱变电缆费1,852,269.07元,仅认可1,746,270.08元,且已经实际支付了50%;对法思得公司主张的其他变更价款,均不认可。3.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质保金和利息承担责任,超出法思得公司的诉讼主张。4.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到自治区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1,5371,415.41元(含税),且已按照其与法思得公司约定的比例,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完毕。2.对法思得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自治区交通局认可的部分,河南安装公司也认可,待自治区交通局向河南安装公司付款后,再向法思得公司支付。3.对法思得公司主张的运维费用,因自治区交通局与法思得公司自行协商运维事项,故该费用与河南安装公司无关。

法思得公司辩称,1.其按自治区交通局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与设计图纸不相符的情形,经监理方、自治区交通局项目部等相关部门的审批,进行变更。对增加的工程价款,监理方、自治区交通局项目部、河南安装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在工程价款的申报单上予以体现。2.交工前,自治区交通局将案涉工程交由我公司维护,并以批文的形式予以确认。3.河南安装公司应对所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自治区交通局在欠付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法思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安装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779,629.46元。2.判令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3,691,270.84元。3.判令河南安装公司承担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判令自治区交通局在应付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河南安装公司、自治区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3日,自治区交通局与河南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治区交通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包括供电变电站、输变电线路工程全部发包给河南安装公司,合同价款为14,869,984.21元,工期342天。2010年8月31日,河南安装公司与法思得公司签订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河南安装公司又以暂定价款14,869,984.21元将以上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及其缺陷修复转包给了法思得公司。合同签订后,法思得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施工义务。2012年7月22日,经项目发包单位自治区交通局、施工单位河南安装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电力工程咨询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华瑞电力咨询公司共同对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载明作出:“本合同价款原合同价14,869,984.21元;综合评定为质量等级合格。”的认定。另查明,法思得公司在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后名称变更为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除以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14,869,984.21元工程款外,自治区交通局尚欠法思得公司779,629.46元工程质保金未返还,以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运行维护费用等共计3,691,270.84元,其中包括运行维护费用1,233,978.53元、增加箱变电缆费926,134.53元(共1,852,269.07元,已付50%)、土质变更增加工程款591,798.53元(1,005,683.21元+290,091.5=1,295,774.71元,已付703,976.18元)、工程量变更939,359.24元(1,878,698.49元,已付939,33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安装公司与法思得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法思得公司虽未与自治区交通局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的两份承包合同、交工证书的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法思得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2日,自治区交通局作为发包单位、河南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对法思得公司交付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河南安装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合同内价款,返还工程质保金,并按实际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运行维护的费用支付相应价款,自治区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合同中未对欠款利息明确约定,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在本案中,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故河南安装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法思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安装公司、自治区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思得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779,629.46元;二、河南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工程款3,691,270.84元;三、自治区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四、自治区交通局、河南安装公司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3,691,27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安装公司提交项目管理人员申报表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拟证明河南安装公司与法思得公司是挂靠关系,法思得公司挂靠河南安装公司投标。

自治区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河南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待证事实亦不认可。

自治区交通局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外部供电工程支付、核减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从第1期到第9期支付报表,案涉工程累积计量18,167,321.32元,自治区交通局未支付计量工程款1,219,4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但上述计量支付报表经审批后核减3,741,947.56元,故自治区交通局已超付1,742,839.55元。

2.2017年10月20日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自治区交通局累计欠计量款金额为1,219,478.53元(含运维费)。

3.北京敬业瑞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初审)1份,拟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交通厅)委托北京敬业瑞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整个G045线赛果公路(包含案涉工程,即第17合同段输变电工程)进行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738.87万元。

4.《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其向河南安装公司付款情况。

5.第9期支付报表,拟证明河南安装公司同意扣减14,500元。

6.新交建房建[2018]40号文件,拟证明法思得公司主张的96#-223#塔杆土质变更费1,005,683.21元,最终审定价为565,891.57元。

7-1.新赛果合[2011]181号文件;

7-2.新赛果合[2011]148号文件;

7-3.新赛果合[2011]206号文件;

7-4.新赛果合[2011]218号文件;

7-5.2011年9月15日记账凭证;

7-6.第5期工程款发票、支票存根;

7-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上述第7组证据,结合一审卷中的第5期支付报表,拟证明其对河南安装公司进行罚款,罚款17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或计入已付工程款。

河南安装公司对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17万元罚款不认可,其余内容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变更量与实际不符;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法思得公司一致。

法思得公司对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自治区交通局直接支付给法思得公司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没有法思得公司签章,且对扣减14,5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1、7-2、7-3、7-4、7-5不予认可,对证据7-6、7-7的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自治区交通局罚款17万元无事实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河南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3,均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其设立的机构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5加盖了河南安装公司的印章,法思得公司亦将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故本院予以采信。自治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6及第7组证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法思得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因案涉工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霍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02,69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霍城县法院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河南安装公司拖欠法思得公司剩余的未付工程款102,697.56元,扣除法思得公司尚欠河南安装公司普通发票181,206.4元折合税金11,248.26元后,剩余款项91,449.3元,于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二、河南安装公司给付法思得公司差旅费等38,586元,于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三、河南安装公司与自治区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变更、追加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等所有款项由自治区交通局直接支付给法思得公司;四、案件受理费12,8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4元由河南安装公司负担,于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

法思得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2012年6月底之前的工程款,即第1期至第7期进度款的未付部分(河南安装公司收到自治区交通局14,853,529.62元×96%-河南安装公司向法思得公司付款13,356,690.88元=902,697.56元)。因诉讼中河南安装公司又向法思得公司支付了80万元,故双方以102,697.56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法思得公司申请执行。霍城县法院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自治区交通局协助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据此,自治区交通局于2013年7月4日向法思得公司支付了第8期工程款575,236.17元(595,236.1元-税金19,999.93元)。第8期中期支付证书计量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

2017年11月17日,霍城县法院作出(2017)新402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再审。2018年3月19日,法思得公司与河南安装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再次达成调解协议,霍城县法院作出(2018)新4023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河南安装公司所欠法思得公司工程款902,697.56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以及发票税金11,248.26元,尚欠91,449.3元(已支付);二、河南安装公司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差旅费38,586元(已支付);三、法思得公司自愿放弃对律师费及与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双方对本案再无任何争议;五、案件受理费6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14元,由河南安装公司负担(已支付)。

庭审中,河南安装公司认可法思得公司在(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重复,故撤回关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

2.河南安装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制作第9期支付报表(计量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向自治区交通局申请第9期进度款1,219,478.53元(运行维护费1,233,978.53元-总则核减14,500元),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业主自治区交通局的项目建设指挥部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支付报表同时载明,本期末的保留金(即质保金)余额为779,629.48元。

3.2015年2月10日,自治区交通局作出《关于G045线赛里木湖-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项目35KV输变电工程变更箱变及电缆等增加费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新交建房建[2015]10号文件,确认G045线赛里木湖-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项目35KV输变电工程变更箱变及电缆工程共计增加费用1,746,270.08元。

4.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一节载明: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者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法思得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陈述与上述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先由法思得公司根据施工进度编制支付报表,然后由河南安装公司加盖印章,再经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后报给自治区交通局该项目指挥部,指挥部确认后形成最终的支付报表,每次申请工程款都是如此。

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节载明: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4条,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分二次返还给承包人,合同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且承包人完成返工补作项目后,承包人可第一次向发包人申请返还50%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监理人、承包人按照交工验收证书的内容和要求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返工补作工作,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完成后将50%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可第二次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剩余的50%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将剩余的50%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交工验收证,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节还载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3项,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19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

5.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已付款数额进行对账:

自治区交通局主张其已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16,168,213.31元,包括工程款15,428,765.79元[含根据(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法思得公司支付的第8期进度款]、代扣税金569,447.52元(含第8期进度款税金)、罚款17万元。上述付款,除第8期中期进度款外,均发生于2013年1月16日霍城县法院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河南安装公司仅对上述付款中的17万元罚款不予认可。

河南安装公司已向法思得公司支付14,248,140.18元(不含自治区交通局直接支付法思得公司款项,不含所有工程款税金)。除2013年1月31日为履行(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的款项外,其余付款均发生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法思得公司认可除上述14,248,140.18元外,自治区交通局代扣税金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认可第8期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治区交通局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安装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南安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整体转包给法思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增加工程造价问题及运行维护费数额;二、已付款及欠款数额问题;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五、付款主体问题;六、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思得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及运行维护费共有5项:1.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290,091.5元;2.96#-223#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1,005,683.21元;3.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为1,878,678.49元;4.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1,746,270.08元;5.运行维护费1,233,978.53元。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对应的相关证据,即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项目建设指挥部文件或项目经理部文件,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11月10日(第8期中期支付证书计量截止日)之前,理应已计入第1期至第8期中期支付报表中,而霍城县法院在(2013)霍民初字第374号、(2018)新4023民再3号案件中已经对第1期至第7期中期进度款作出处理,且法思得公司自认第8期中期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法思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项、第2项、第3项变更工程款,不予处理。关于第4项,因自治区交通局已于2015年2月10日在新交建房建[2015]10号文件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法思得公司主张的该项变更及数额予以确认。交通局主张该数额尚未经过审计部门最终确认,本院认为,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且自治区交通局未能举证证实其确认的金额已被审计部门否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5项,自治区交通局和河南安装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779,629.48元,自治区交通局和河南安装公司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法思得公司认可该质保金已经包含在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工程款3,691,270.84元中,同意撤销原判第一项。但本院认为,原审判计算方式有误,二审对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调整后质保金与上述第4项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及第5项运行维护费不存在重复,应单独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治区交通局和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的所有已付工程款款,均为第1期至8期中期进度款(包括自治区交通局主张的17万元罚款,已计入第5期支付报表),而本案中,法思得公司并未主张第1期至第8期的中期进度款,故自治区交通局和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的所有付款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自治区交通局尚未向河南安装公司或法思得公司支付上述第4项变更费用和第5项运行维护费用,也未支付质保金,河南安装公司亦未向法思得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第4项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1,746,270.08元+第5项运行维护费1,233,9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第9期核减14,500元=3,745,378.09元,故自治区交通局尚欠付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3,745,378.09元。根据《工程分包合同》,河南安装公司与法思得公司结算时应扣减4%管理费,故河南安装公司尚欠付法思得公司工程款3,595,562.97元[3,745,378.09元×(1-4%)]。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通过交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故法思得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河南安装公司、自治区交通局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自治区交通局应于交工后2年组织竣工验收,自治区交通局未积极履行组织竣工的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自治区交通局、河南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安装公司主张尚未收到自治区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南安装公司与法思得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协议中关于河南安装公司收到自治区交通局工程进度款后再向法思得公司付款的约定亦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故河南安装公司主张参照无效合同认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1.关于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利息。根据法思得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自认,法思得公司应首先提出付款申请,并依次经河南安装公司、监理公司、自治区交通局审批后支付。而法思得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就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提出过付款申请,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的利息自法思得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2017年3月21日)起算。利息计算基数为1,676,419.28元[1,746,270.08元×(1-4%)]。2.关于质保金利息,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但法思得公司同样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质保金提出过付款申请,故利息也应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利息计算基数为748,444.3元[779,629.48元(1-4%)]。3.关于运维费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河南安装公司、监理公司、自治区交通局均完成了对第9期中期支付报表的审批,确认了运行维护费用的数额,根据法思得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自认,该费用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支付,故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1,170,699.39元[(1,233,978.53元-14,500元)×(1-4%)]。4.关于利率。《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未尽事宜以河南安装公司与自治区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为准,而招标文件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五。河南安装公司作为法思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由自治区交通局直接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运行维护费、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法思得公司施工增加工程仍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2.河南安装公司在第9期中期支付报表上盖章确认运行维护费,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运行维护在其承包范围;3.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属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交通局在其欠付河南安装公司3,745,378.09元范围内对法思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治区交通局上诉主张其不应对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限定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且质保金属于工程款,故对自治区交通局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河南安装公司和自治区交通局均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安装公司、自治区交通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共计3,595,562.97元;

三、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利息[以2,424,863.58元(1,676,419.28元+748,4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70,69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在欠付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3,745,378.0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3元,合计96,730元,由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62元,由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古丽娜孜

审判员 尹 玉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