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明,上海市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小区16栋三单元2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思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1)新4023民初第51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法思得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新40民终23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明、被告法思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3,136,666.1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98,614.97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以1,338,051.17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交管局)将“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以下简称赛果输变电工程)项目发包给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法思得公司。2010年10月1日,被告法思得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赛果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及缺陷修复;2.承包方式为单包工;3.工程暂定290万元。工程签证增加额,法思得公司拥有30%,***拥有70%。如遇工程量减少,施工费同比例下降;4.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及业主给款相结合;5.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交付验收合格。2013年6月4日,原告***就该项目以劳务纠纷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4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法思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7月4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法思得公司的管辖异议。法思得公司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新立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12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增加工程价款3,518,703.52元所提供的四份请示报告,只能证明请示过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否批准增加以及具体增加额是多少……因此,待发包方自治区交管局与承包方河南安装公司核算后,原告可另行解决”。2014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就该项目工程起诉河南安装公司、自治区交管局,经过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新40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并作出(2019)新40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1,746,270.08元。另在诉讼中,被告认可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290,091.5元;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为1,878,678.49元;自治区交管局提供新交建房建[2018]40号文件确定96#-223#塔杆土质变更,最终审定价为565,891.57元。故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原告***应取得增量工程款为3,136,666.148元。被告隐瞒已付款事实,拒绝告知通过判决享有的权利情况,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法思得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工程劳务费,涉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也系工程劳务费的范畴,不应包括材料费;其次,1#-95#塔杆土质变更和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的相关款项,未获司法机关认可,对于96#-223#号塔杆土质变更虽然终审定价为565,891.57元,但该部分款项包括材料费和工程劳务费,且该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再次,原告在2011年9月撤场后再未进行施工,剩余工程量由案外人阿曼太完成,共花费919,800元,应当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自认2011年9月28日交工,但直至2012年7月22日竣工交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是否完成涉案签证增加劳务费进行举证,而并非用其他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根据2011年1月6日,双方的对账清单变更增加工程量经济签证以最终监理方及业主方签字盖章认可的金额为准,在先前的诉讼中,相关的签证部分,并未全部获得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也就上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工程劳务费919,8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交工验收证书、(2019)新40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报表4套、(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新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运行维护承包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法思得公司围绕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工商公示系统基础信息、《对账清单》《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工资表、情况说明、现场实地照片、《关于G045线赛里木湖-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项目35KV输变电工程变更箱变及电缆等增加费用的批复》及变更(新增)工程费用审核表、证人阿曼太证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交工验收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9)新40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报表、(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新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运行维护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查明事实中详述。被告提交的工商公示系统基础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账清单》《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查明中详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工资表、情况说明、现场实地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首先从证据形成时间看均在之前劳务合同纠纷受理之前,但原案开庭时被告有部分证据并未当庭出示;其次,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结算单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剩余工程量。经查,现场施工照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正式供电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该组其他证据形成时间均在这之前且被告与案外人阿曼太签订合同,阿曼太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G045线赛里木湖-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项目35KV输变电工程变更箱变及电缆等增加费用的批复》及变更(新增)工程费用审核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查明中详述;证人阿曼太·合德尔系被告公司工人,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自治区交管局作为发包方将赛果输变电工程承包给河南安装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869,984.21元,工期为342天。同年8月31日,河南安装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赛果输变电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及缺陷修复,工程合同价款为14,869,984.21元,工期为符合业主要求。2010年10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以单包工方式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为自治区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及缺陷修复。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包工。第四条,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90万元。工程签证增加额,法思得公司拥有30%,***拥有70%,如遇工程量减少,施工费同比例下降。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及业主给款相结合。第五条、合同工期为符合业主要求。第八条,法思得公司负责设备材料采购(基础材料除外),并协助***办理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手续,同时负责对工程进行质量跟踪检查。***依据项目部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所分包的工作内容,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必须合格后才能上岗。在交工验收一个月内,及时向法思得公司提供一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该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经多方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验收工程合同价款为14,869,984.21元。被告除将上述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外,另有三项工程亦交于原告施工。2012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并签订《对账清单》,赛果输变电工程应付款295万元,已付360万元,超付65万元。对账单不包括赛果项目所有变更增加工作量经济签证,变更增加工作量经济签证以最终经监理方及业主方签字盖章认可的金额为准。同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双方就2010及2011年度,原告为法思得公司劳务而产生的工人工资达成协议,四项工程对账后,确定被告欠原告165.8万元,不包括工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汉兴与原告一起去新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追要已签证工程款,并将签证内容的施工费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原告承诺2012年继续完成果子沟未完成工作量,完成后结算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594元。
2013年6月4日,原告***就赛果输变电工程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2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待发包方自治区交管局与承包方河南安装公司核算后,原告可另行解决并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000元。原被告不服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法思得公司就赛果输变电工程起诉河南安装公司、自治区交管局,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40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42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1,746,270.08元;被告在该案中认可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290,091.5元;96#-223#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1,005,683.21元;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为1,878,678.49元。该判决中还明确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96#-223#塔杆土质变更造价,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均已计入发包人与河南安装公司、监理方确认的赛果输变电工程第1期至第8期支付报表中。原告提供的第7期报表后附的自治区交管局作出新赛果电监(2012)2号文件确认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为1,878,678.49元。
另查,赛果输变电工程实际正式供电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96#-223#塔杆土质变更自治区交管局最终核定造价为565,891.57元。2021年1月7日,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名称为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扣除材料费;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实质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赛果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正式供电,于2012年7月22日经多方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合同中约定:工程签证增加额,被告法思得公司拥有30%,原告***拥有70%。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清单中也明确了对账金额双方确认无误,但不包括赛果输变电项目所有变更增加工作量经济签证。2012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明确原告承建四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165.8万元,但不包括工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被告承诺吴汉兴(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一起去发包方追要已签证工程款,并将签证内容的施工费按合同约定付给***。由此可知,赛果输变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并且是由原告施工。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增加工程价款数额,被告辩称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290,091.5元未得到司法机关确认,因被告在(2019)新40民终1429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已自认,本案中被告提出相反意见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被告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290,091.5元依法予以确认。其他增加工程量有(2019)新40民终142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箱变及电缆增加费用1,746,270.08元,原、被告均认可的96#-223#塔杆土质变更造价为565,891.57元;被告自认及原告提供的第7期支付报表后附的自治区交管局作出新赛果电监(2012)2号文件确认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为1,878,678.49元。上述赛果输变电工程合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4,480,931.64元,原告拥有70%,即
3,136,652.148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中包含材料费,应当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98,614.97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以1,338,051.17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及业主给款相结合。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429号终审民事判决明确1#-95#塔杆土质变更造价,96#-223#塔杆土质变更造价,塔型、改线、土质、增加箱变、土方开挖及线路保护变更造价均已计入发包方与河南安装公司、监理方确认的赛果输变电工程第1期至第8期支付报表中,应付款时间是明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98,614.97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第6-9期支付报表中无看出发包方即业主的付款时间及对应增加工程的具体项目,赛果输变电工程自2011年12月19日正式供电,2012年7月22日经多方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对原告以1,338,037.17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案送达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抗辩原告在2011年9月撤场后再未进行施工,剩余工程量由案外人阿曼太完成,共花费919,800元,反诉应当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的主张,从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6日《对账清单》及博州中院(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看出,双方对工程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并有生效判决的认定,且赛果输变电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已正式供电,被告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此之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有未完成工程,也是在双方对账清单以外,不包括在被告向原告应付款工程款项中,故被告要求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9198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增加工程劳务费3,136,652.14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98,614.97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38,037.17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4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法思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平
人民陪审员 何圣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