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5民初4641号
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路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路某、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路某、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5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1668.75元(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是租赁关系,被告路某是工程前期的负责人,冯某某是工程后期的负责人,于2022年6月在海南省文昌市铜鼓岭国际水域运动产业聚集区被告乙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工程塔吊进行施工,总计两台,于2022年11月底工程结束,欠下工程塔吊租赁费用共计125000元。2022年12月1日,被告路某和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2022年12月1日至今仍未清偿尚余债务,期间原告联系被告路某,被告路某称现项目后期由被告冯某某负责,原告为催讨租赁费联系被告冯某某清偿债务未果,截至今日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付款。三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某某、路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微信聊天凭证;2.租赁结算单。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乙公司因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水域运动产业聚集区项目施工向原告甲公司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2022年12月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署了《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水域运动产业聚集区项目工程塔吊租赁费用自2022年7月份至11月份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包含了塔吊进场费用20000.00元)。12月份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甲公司在结算单塔吊租赁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周某作为租赁单位代表签名;乙公司项目部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路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后甲公司多次催促冯某某、路某、乙公司支付租金,但三被告至今未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某、路某、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甲公司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乙公司,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甲公司应付租赁费为125000元。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租赁费1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路某作为高展公司的代表,与甲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乙公司向甲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及应付租金金额,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冯某某后期接手案涉项目,系乙公司案涉项目后期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人,其个人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甲公司主张冯某某、路某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占用利息,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乙公司长期未向甲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的租金,给甲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甲公司有权主张租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租金占用利息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5000元及租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69元,由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1.25元,由被告山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5.44元,限被告山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55.44元。原告海口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5.44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