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董家村1210号。
主要负责人:方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岷,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楼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化村,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乡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便民服务中心A座7楼。
主要负责人:高桂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景,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乡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委托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采纳的鲁舜华鉴字(2020)第034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调整报告进行了核对,出具的核对说明显示034号鉴定报告存在工程价款合价错误、鉴定报告中材料与现场使用材料不符、鉴定人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取费标准不合理四方面错误。2.034号鉴定报告有部分施工内容是以2016年1月份材料价格信息进行计价,但是根据双方签证资料显示,施工时间绝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用2016年的材料价格信息来进行计价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就034号鉴定报告错误问题,认可原鉴定报告对14×6m标准涵管桥合价计算错误。报告中将6+4座单价118212.75元的桥合价为945702×2元。另外该报告还存在以下错误,根据各方认定的检材2017变更汇总报告第六、七、十四页土河部分管涵桥共计12座,第十四、十七、十九页可证明杨家河管涵桥共计8座,合计20座,034号鉴定报告少算10座,总共少算1182120.75元,扣除原多算部分仍少算472851元,而非申请人主张的多算了730554.80元。根据中价协(2012)011号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第11.3.6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文件中鉴定成果文件的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的规定(总造价值21841331.51元×3%应为655239.94元),本案报告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二、在终稿034号补充报告根据说明3-3中已将块石调整为毛石,下调价格为-2546952.15元,同时,经各方质证的(2017)变更汇总表第十五页图片明确载明桥排挡墙均为块石,有图为证。三、鉴定人员均为一级造价师,注册机关盖章均为住建部章。且根据中价协(2012)011第11.1.3之规定仅需签字或盖章。四、034号补充鉴定报告取费标准系合同内适用2000年版,合同外根据当时实际施工情况,参照适用2015年版,对极少部分参照适用2016济南市《工程造价信息》。因涉案工程自2012年起历经7年之久,方竣工验收,期间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价格变化较大,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所给出的鉴定报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济南市历城区城乡水务局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确实违反了客观事实,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舜华鉴字(2020)第034号鉴定报告是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存在以下错误:土河设计变更第1项,14×6m标准涵管桥6座,每座单价118212.75元,合价为945702元错误,应为709276.50元;杨家河设计变更第1项,14×6m标准涵管桥4座,每座单价118212.75元,合价为945702元错误,应为472851元。同时,当事人还提出了该报告存在其他与事实不符之处。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系本案基本事实,原判决据以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错误,应进一步审理查明核实,据实判决。
综上,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