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822民初979号之一
原告:张家界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柏家冲组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某,男,1972年7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住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村大村组。
原告张家界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张家界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0.18元,减半收取1815.09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