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判第二项进行改判,改判支持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院在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金科关联公司的系列案中同案未同判。有关关联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均一致,均存在“以房抵债”情形,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均判决抵房行为无效,而在本案中则作出了不同的认定。2.本案涉及抵债的房屋总款509856元分拆在6个项目中,一审判决单独认定本案抵款304976.7元有效,将可能导致重庆某有限公司还需要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而在执行金科相关公司的过程中,这些债权将可能无法全部执行到位,将导致重庆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进一步受损,无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3.抵款房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重庆某有限公司或杨某也未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进行网签。双方之间抵房的委托书等手续只属于签约的意向性质,重庆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重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0497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0月13日起,以3049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9785.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7978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某有限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8年5月3日,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将涪陵·金科某项目44-50#楼及80-2#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所附《保修协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零六个月,并约定保修期届满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可以要求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减除应由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两份《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表明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0年4月1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宇瀚公司、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该表加盖公章确认。
2021年8月13日,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12518.92元,质保金为79785.63元,按照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为304976.7元(不含质保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后60日内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495030.58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217488.34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提供给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时提供,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8月30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7488.34元的发票。该发票已经抵扣,增值税勾选属期为2022年4月。
2022年5月5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表明案外人杨某拟购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忠县金科某项目28-11-5号房屋,总成交价509856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同意代购房人支付房款509856元,委托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04976.7元支付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即视为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述对重庆某有限公司对应金额款项,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次委托付款事宜,因重庆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重庆某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所有责任与后果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任何情况下,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得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或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前述购房款或要求支付前述已扣除款项。附件《确认书》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表明已委托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304976.7元支付给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代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前述款项支付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即视为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对应金额的款项,同时视为重庆某有限公司已代购房人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另查明,抵款房屋属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
2022年5月13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房款304976.7元。
《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表明物业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确认案涉工程无应扣款事项。
一审庭审中,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情况说明》,主张系杨某出具,表明:1.杨某未收到收据原件,扣款委托书、确认书、付款委托书是真实的,但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真实支付款项,也没有与杨某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网签,所涉房屋或在建、或已经抵押给其他人;2.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强迫重庆某有限公司必须签订抵扣房款的文件,否则就无限期拖延支付款项;3.扣款承诺书、确认书、付款委托书、收据等文件都是无效的,不同意抵扣工程款。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由于该情况说明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房款能否作为已付工程款。重庆某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结算款304976.7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付款委托书》,同时表明“自委托书出具之日,即视为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已按业务合同约定支付了前述对应金额的款项,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任何情况下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得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前述购房款或要求支付前述已扣除款项”,从该《付款委托书》来看,重庆某有限公司对于消灭旧债即抵消对应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应当认定旧债已经消灭。案涉抵款房屋虽无法办理交付,但这属于新债的履行问题,不能因此否定《付款委托书》的效力以及已经产生的旧债消灭的法律后果。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304976.7元工程款,现重庆某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304976.7元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的质保金79785.63元,质保期从2020年4月1日起算,两年半质保期已于2022年9月30日期满,重庆某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开具发票,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应付重庆某有限公司资金,应当一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合同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可以要求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而非应当,故资金占用损失从质保期满后2022年10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某有限公司质保金79785.63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2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6140元,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6.2元。
二审中,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了:
第一组证据:忠县某28-高层28-11-5抵款明细表、(2023)渝0105民初41093号民事调解书、(2023)渝0105民初41021号判决书、(2023)渝0105民初41032号判决书、(2023)渝0105民初41023号判决书、(2025)渝0105民初13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本案涉及抵款房屋总款509856元,分拆在6个项目(案件)之中,合计509856元。其中四案一审判决书(调解书),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上诉,均已生效,目前正在执行之中。案情与本案均一致,均存在以房抵债情形,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均判决抵房行为无效,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本案,同案同判。
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没有就案涉房屋28-11-5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属于预购性质,没有办理网签和交付,重庆某有限公司有权不再主张履行房屋抵款。
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杨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对于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3)渝0105民初41021号案件中,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用于抵款的房屋仅签订了认购书、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办理网签和交付。
一审庭审中,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案涉房屋处于停工状态,未办理网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还应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抵房涉及款项。重庆某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款304976.7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重庆某有限公司虽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04976.7元支付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杨某代付的购房款。但杨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作为该《付款委托书》前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正式建立,杨某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支付义务尚未实际产生,重庆某有限公司由此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完成,具有合理性。综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304976.7元工程款,重庆某有限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向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0月29日前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0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重庆某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新证据和新查明的事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1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4976.7元,以及以3049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6.2元,由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7元,由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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