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30740号
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公司质保金96585.38元,并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日0.3‰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川金科集美江山B1、B2、D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某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涪路,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逾期付款责任等。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扣留质保金金额为88454.24元。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金科·集美江山一期(B-1地块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由某公司承建该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逾期付款责任等。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扣留质保金金额为8131.14元。现上述两工程保修期已过,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某公司多次催收,某置业公司均拒绝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过了约定的保修期,保修期内也无任何质量问题,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某置业公司应该退还某公司的质保金。综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主张某置业公司退还质保金,应举示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应举示相应的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文书、发票、发票已向某置业公司交付等证据原件证明双方存在采购关系且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以及质保期是否已过,是否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第二,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少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明显过高,某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也应酌情调减违约金标准。第三,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部分,诉讼费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某置业公司(发包人)和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川金科集美江山B1、B2、D地块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南涪路;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049712.06元,增值税税率为9%;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18年12月28日,某置业公司(发包人)和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科·集美江山一期(B-1地块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南涪路金科集美江山项目;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6203.88元,增值税税率为10%;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21年4月22日,某置业公司、某公司及物业公司等签订两份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合川金科集美江山B1、B2、D地块智能化工程、合川金科集美江山一期(B-1地块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均验收合格,同意接管。上述两项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日期均为2021年4月28日,保修期均为二年六个月。
2021年12月28日,某置业公司(甲方)、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附件,由乙方承包甲方合川金科集美江山B1、B2、D地块智能化工程,现工程已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65461.64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88454.2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乙方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840321.79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
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某公司(乙方)签订另一份《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附件,由乙方承包甲方金科·集美江山一期(B-1地块示范区)智能化工程,现工程已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2622.73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8131.1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乙方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162622.73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
2022年3月8日,某公司分别向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840321.79元、162622.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完成抵扣,增值税勾选属期均为2022年3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结算协议书》、发票、发票抵扣信息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合同效力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合同价款支付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已确认《施工合同》的质保金金额为88454.24元,《工程合同》的质保金金额为8131.14元,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二年六个月,起算日期均为2021年4月28日。现《施工合同》《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在某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以及某公司已经依约开具足额发票,且发票均被抵扣的情况下,某置业公司退还某公司质保金96585.38元(88454.24元+8131.14元)的条件成就,本院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施工合同》和《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均于2023年10月27日届满,因此某置业公司应于该日前向某公司支付质保金96585.38元。某置业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合同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对于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以96585.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以日0.2‰的标准计算,从202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日0.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96585.38元及利息(以9658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以日0.2‰计算;以9658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以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63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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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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