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0民初5638号
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表人:覃某。
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25元,按40%收取计78.5元,由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