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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15120号 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2538.84元(含质保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4000元,并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以到期应付额的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4000元。该工程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2060846.12元,确认已经支付金额为1228307.28元。该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近两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拖延支付,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32538.84元,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暂停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三、诉请利息标准过高(日万分之三),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银行回单、扣款审批单(工程类抵款)、扣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及附件1确认书、附件2扣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建筑面积共289417.86m2,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期为150日历天。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80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项目履约保证金84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结算款支付方式为一审结算完成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超过28天以上的,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4000元。 《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保修期2年,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表格上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接管单位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盖章。 202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审定金额2060846.12元,实际支付时应扣除竣工图与现场不符违约金0元、超报违约金0元及其他财务应扣未扣款项后进行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28307.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22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4年5月1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832538.84元(计算方式为2060846.12元-1228307.28元=832538.8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开具票据,故有权暂停付款,本院认为,开具票据为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以此对抗主合同义务,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超过28天以上的,依约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但考虑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亦有履约瑕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832538.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25日(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同时,因合同明确载明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832538.84元及利息(以832538.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25日计算至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