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山街2号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南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堃公司),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2201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驳回欣堃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来看,欣堃公司将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将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巴中公司列为第三人,说明了欣堃公司主张其就K1085-K1209路段的劳务作业部分已替代巴中公司成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按照欣堃公司的上述理解与主张,《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列条款就K1085-K1209路段劳务作业范围对于欣堃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由于本案系因上述劳务作业范围所涉劳务费用产生争议,因此就该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遵守《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的相关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二、根据一审法院于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欣堃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中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法约束欣堃公司。然而欣堃公司现主张劳务费的依据系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依据显然无法支撑欣堃公司的任何主张。因此,欣堃公司就本案起诉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欣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欣堃公司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系劳务合同纠纷,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约束欣堃公司,欣堃公司提供劳务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工程位于乌鲁木齐铁路局兰新线安北至哈密段,欣堃公司认为K1085-K1209路段劳务作业由其提供,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哈密市伊州区,故欣堃公司选择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欣堃公司起诉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任何依据的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当中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提排都拉
审判员******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别克卡买勒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