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03民初286号
原告: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9号车间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4WKXJ9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闰州生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二路1号东江豪苑28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646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闰州生态建工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罗隐居委会罗隐8队32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5921308793。
负责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花园后街8幢5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67********。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7号内四幢408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4********。
原告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闰州生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闰州公司)、被告深圳市嘉闰州生态建工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闰州肇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2024)粤1203民诉前调1764号],期间被告嘉闰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开庭审理。无法调解后于2025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丰禾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第三人***(原告丰禾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禾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垫支款360000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告、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告广东丰禾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承包事宜,由被告承包施工。于2021年11月18日双方就此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21年12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广东丰禾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即开工,工期暂定于2021年11月28日开工,2022年5月28日竣工。且被告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超过2022年5月28日还未竣工的,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罚金500元,直到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当天为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022年5月28日竣工,且直至到2022年12月22日才竣工验收。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超过一天按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是2022年12月22日竣工的,已超过208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4000元。另,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支付的施工工程款105万后,只支付了一部分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支付其费用,一直无果,原告为了自己的车间工程顺利进行,在无奈之下只有自己垫付建筑材料费、工人工资及其其他相关的费用,且原告每笔垫支费用并经过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佐证,原告一共代被告垫付了3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发包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4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3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闰州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36万元工程垫资款实质上是本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嘉闰州公司与嘉闰州肇庆分公司均不是借款当事人,而且嘉闰州公司与嘉闰州肇庆分公司从未向实际施工人出具过借款等方面的授权,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因本工程的施工过程遇到了疫情这一重大不可抗力因素,而且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因中间国家政策动态清零等政策的影响,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协商将工期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因此不存在逾期未完工的情形。而且在被告竣工验收完成后,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施工款时,原告从未提及所谓的工期违约金,而是直接向被告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而且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至原告起诉之日之前,被告及实际施工人均未收到过原告关于工程违约金的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嘉闰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本人挂靠被告承接本案工程的,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受,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由本人负责偿还。本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从开工到竣工资料完善需要很长时间,本人已经做得很快,因为疫情造成误工,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疫情是不可抗力,有时候政府发文通知不能开工,有时候防疫人员会上门要求停工,检查很严格的;对工程垫资款36万元有异议,该36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包括购买材料、人工等,36万元不在原约定的15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该3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是经人介绍找到我说想做本案工程,其推荐嘉闰州肇庆分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与嘉闰州肇庆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我认为本案工程是嘉闰州肇庆分公司承接的。36万元的情况是,在签订工程后,我支付工程款105万元之后,***说没有钱继续做工程了,我就多支付了36万元。
原告丰禾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车间四项目工程施工、车间四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把车间项目给被告承包并签订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验收日期是2022年12月22日的事实。
5.工程项目资金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项目资金的事实,经办人是被告的员工***签名,并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
6.支出证明单、微信转账凭证、收据、结算单、发票、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建筑材料费、工人工资等事实。
7.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将工程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的事实。
8.监理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广东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按时支付了工程监理费的事实。因为被告迟延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多付了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监理费105000元。
9.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案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事实。
庭后补充举证如下:
10.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与原告写借条的事实。
被告嘉闰州公司举证如下:
1.内部分包协议书,证明***借用嘉闰州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嘉闰州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由***自行独立筹措施工所需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嘉闰州公司的工作人员。
2.借条、3.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的36万元垫付款,实质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嘉闰州公司并非借款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闰州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4.工程验收资料,证明(1)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21年12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2)因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影响,原告与监理单位、实际施工人就工期进行过协商,并最后由监理单位确认合同工期为2022年12月31日。
庭后补充举证如下:
5.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延期补充协议,证明(1)2022年5月25日,原告丰禾裕公司与被告嘉闰州公司就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工期延期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合同竣工日期由2022年5月28日顺延至2022年12月31日;(2)工期延误原因:①国家相关防控控制,施工过程人员调动及施工计划影响;②工程受雨季等自然不可抗力因素;③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达成工期延期协议,双方依照新的工期履行工程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④该份协议由原告提供,双方盖章后原告据此协议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施工许可证延期需要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才能办理,原告所述自己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显然违背事实;⑤补充协议从未提及所谓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从未向被告追索过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也未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所谓的违约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且缺乏事实依据。
6.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明(1)关于原告垫资款,首先系由第三人***主动提出由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借条,被告负责人表示同意并确认监督***签借条及还款,据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垫资款转化为***与***的个人欠款;(2)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知***挂靠施工的事实,否则也不会主动提出由***本人签署借条,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垫资款,因为原告已经确认被告不对垫资款承担还款责任,旨在监督***进行还款。(3)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认自身主动提出签署的借条效力及还款主体,违背正常逻辑且与事实相矛盾,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
被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导致合同工期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过期,为保证工期能顺利进行及竣工验收,原告只有把工期变更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非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工期。
2.评定结果告知书,证明按此告知书,项目负责人是***,并不是***,且嘉闰州公司是总承包方的事实。
第三人***举证如下:
预算表,证明***与原告协商合同借款时提出的造价预算,上面显示消防项目是8000多元,但实际上原告垫资了75000元,对垫资款的合理性存疑。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及庭后书面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8日,丰禾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嘉闰州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发包给嘉闰州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鼎湖永安工业园,承包范围按双方签名并盖章确认的图纸大包干,合同总价150万元。工期暂定于2021年11月28日开工,2022年5月28日竣工。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超过2022年5月28日还未竣工的,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罚金500元,直到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当天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工7天内,甲方支付20%的工程款;乙方购买钢结构主材料,甲方支付50%作为乙方购买钢材料制安费及厂内地坪砼材料及人工费;甲方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7天内支付25%的工程款,余下5%合同工程款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乙方打印主体为嘉闰州公司,落款乙方处加盖嘉闰州肇庆分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私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2月8日,丰禾裕公司(甲方)与嘉闰州公司(乙方)签订《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即日起甲方按月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单独足额拨付至乙方的工资专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付乙方的进度款中的人工费,甲乙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予以认可。落款乙方处加盖嘉闰州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订合同后,丰禾裕公司开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嘉闰州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开工。
2022年5月25日,丰禾裕公司与嘉闰州公司签订《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误原因:1.国家相关防控,施工过程人员调动及施工计划影响;2.3月4月7月雨季,自然不可抗力等因素延误。工期延误时间: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合同竣工日期2022年5月28日顺延至2022年12月31日。
2022年12月22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嘉闰州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
截至2023年1月16日,嘉闰州肇庆分公司累计已向丰禾裕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150万元并已向丰禾裕公司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嘉闰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深圳市嘉闰州生态建工有限公司内部分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有关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并任命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项目施工负全面经营和管理;项目经理为***;合同工期2021年11月28日开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22年5月28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丰禾裕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对甲方负责;暂定工程造价150万元(最终造价经工程结算及政府审计为准),乙方对该所承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同意乙方以肇庆分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及收取工程款,总部管理费按进度开票额收3.5%。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嘉闰州肇庆分公司负责人***作为授权人签名,乙方落款处由***签名。
再查明:①2022年9月8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1月16日,***以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为由分别签立《借条》向丰禾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0万元、19万元、7万元,合共借款36万元。其中2022年9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10月27日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2023年1月16日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内容:“本人***(身份证号4428211967********),系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四车间施工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本项目施工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最严重时候,防疫措施,防疫用品等费用额外增加,材料价格上升,施工效率低下等影响,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增加。因此导致后期欠付劳务款、供应商材料款,2022年8月起本人向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本人和***个人享有,与第三人无关”。
③嘉闰州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嘉润洲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此后,丰禾裕公司以嘉闰州公司工期违约及未返还代垫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供保单保函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2024)粤1203财保61号-58民事裁定,实施了相关保全措施。丰禾裕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840元。
庭审中,丰禾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但是存在延期,丰禾裕公司已付清150万元工程款,嘉闰州肇庆分公司已开具了发票。丰禾裕公司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丰禾裕公司将工程名称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嘉闰州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合同总价150万元,工期暂定于2021年11月28日开工,2022年5月28日竣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国家疫情防控,施工人员调动、施工计划变化及雨季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丰禾裕公司与嘉闰州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延期补充协议》,同意原合同竣工日期2022年5月28日顺延至2022年12月31日。据查明的事实,嘉闰州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开工,2022年12月2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至2023年1月16日,嘉闰州肇庆分公司累计已向丰禾裕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150万元并已向丰禾裕公司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
关于嘉闰州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的问题。如上所述,工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原合同竣工日期2022年5月28日顺延至2022年12月31日。现嘉闰州公司实际在2022年12月2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即嘉闰州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丰禾裕公司起诉主张嘉闰州公司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借支的36万元是否属于丰禾裕公司垫支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支款36万元是由***签立三张《借条》分三次向***借取,约定出借方为***、借款方为***,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争议管辖条款等;其次,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期延期补充协议、请款资料、付款凭证、发票显示的主体分别是丰禾裕公司、嘉闰州公司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再者,嘉闰州公司举证的《深圳市嘉闰州生态建工有限公司内部分包协议书》内容载明***与嘉闰州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所承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最后,***本人出具书面说明,其向***个人借款36万元用于偿还内部承包款项,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其本人和***个人享有,与第三人无关。结合以上事实,***向***借支的36万元不属于丰禾裕公司垫支的工程款,而是***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故丰禾裕公司起诉主张嘉闰州公司及嘉闰州肇庆分公司支付该3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0元,合计11100元,由原告广东丰禾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