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42805号 原告:***,女,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养护公司”)、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2022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浦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805.50元、误工费31,633元、残疾赔偿金10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8,58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261,731.50元;前述损失中律师费及第二次鉴定费外要求两被告全额承担,其余要求两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8时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东200米处时,因被告浦东XX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路面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浦发养护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浦发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被告浦东XX公司作为事发时的道路施工单位,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司确实是事发路段的日常养护单位,但原告倒地受伤是由于被告浦东XX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路面不平,遵循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应由浦东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时,浦东XX公司的相关分包人员也在场但不愿意签名,该司工作人员只是应交警部门的要求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起事故与该司无关。 被告浦东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司并非事故责任主体。该司承接了XX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地点为XX镇农村污水治理涉及区域相关道路(包括事发路段在内),该司于2019年年底完成了管网铺设,由于2020年1月发生新冠疫情停止施工,直到2020年4月底才恢复施工对开挖的路面浇注沥青,期间路面的施工屏障都已清除且路面平整。本起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7日,在其停止施工后应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对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司只是XX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纳管点位接入管道工程的施工方,要求追加该工程的承包方上海C有限公司及工程保险人太平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8时0分许,原告骑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由东向西在XX道XX路近南祝东约200米处时,因路面不平不慎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其中住院5.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50,692.8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财政减免支付的19,561.70元)。 经原告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了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并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Hill-sachs损伤,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被告浦东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事故与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部等处外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浦东XX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5,73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上海E有限公司(系被告浦东XX公司的前身)承接了“XX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XX镇农村污水治理涉及区域相关道路”(含事发路段),施工时间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同意该司占用XX镇农村污水治理涉及区域78条相关道路(包括涉案路段在内)进行农村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但要求施工时,农村支、小道路施工长度控制在30米至50米之间,保证居民基本出行,涉及市政道路占用同侧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时,做好同侧行人、非机动车道通行(共板)的交通组织措施,施工现场设置施工铭牌,施工区域用护栏进行全封闭围护隔离,施工现场落实专人维护交通,加强巡查,确保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被告浦东XX公司于2019年年底完成了涉案路段污水管网的铺设,对开挖的路面回填了黄沙、石灰土和碎石,于2020年1月起停止施工,未对停止施工的区域加以护栏等隔离,也未设置禁止通行标志。2020年4月底,浦东XX公司恢复施工,对前述路面浇注了沥青,完成了“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移交给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 又查明:原告与家人一起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补打)、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对***因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案证据显示,***系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盐路由东向西在XX道XX路近南祝东约200米处时,因路面不平不慎摔倒受伤,而该路段先前由被告浦东XX公司在进行污水管网的铺设工程,虽然该司已对开挖的路面回填了黄沙、石灰土和碎石,但尚未浇注沥青,从该司完成道路回填至原告受伤至少有两个月之久,期间该司未对施工区域设置隔离屏障也未设置禁止通行标志,而未完成施工的路面因行人和非机动车经过容易造成崎岖不平,从而发生原告经过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故,故浦东XX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浦发养护公司为涉案路段的日常养护单位,虽浦东XX公司在该路段上进行污水管网的铺设工程,但并非是对全路段封闭式的施工,故该司仍负有对涉案路段进行日常养护的义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20%、被告浦东XX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50%。至于被告浦东XX公司与其发包方和工程保险承保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由其另行处理,故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50,692.8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确认3,1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105天,确认8,4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4年,确认101,124.80元。(5)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衣物和车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及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浦东XX公司承担2,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9,127.60元,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38,625.52元、被告浦东XX公司承担57,93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625.52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938.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元,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5,73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